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82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江佳靜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飛雄 相對人段 喬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鄭飛雄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確定期日134年6月2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鄭飛雄之債權。嗣相對人即債務人鄭飛雄於104年8月5日向聲請人共借款4,500,000元,約定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即債務人鄭飛雄自105年4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4,380,659元及利息、違約金,而相對人即債務人鄭飛雄固於104年11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贈與移轉登記與相對人 段喬恩 ,抵押權仍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段喬恩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