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615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及拘提均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板橋地檢署通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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