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50、2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3日執畢出所;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30日晚上10時許及同年9月30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山上及基隆市○○路某空屋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
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①97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罪嫌遭警查獲,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製作筆錄,甲○○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審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②97年9月30日17時許,在基隆市○○路與安一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甲○○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00公克,驗餘淨重0.0845公克)扣案,且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97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卷第7-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照片2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5352號毒品鑑定書(見97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卷第11-18頁、第30-31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1年1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上開時、地,再次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2次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均先加後減輕之。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9公克、驗餘後淨重0.084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5352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 官明祖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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