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並經同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另犯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後於96年7月13日因動產擔保交易法除罪規定修正施行而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月5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4時30分許,因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驗尿,尿液檢驗結果發現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O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8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其中倘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89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4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為本件施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量刑時考量被告混合施用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 官明祖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