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上開土地亦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公有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上開地號土地非其所有,未經國有財產局之許可,於民國97年2月間起,自行僱工搭蓋停放車輛用、詳如附圖A所示面積15.51平方公尺之遮陽棚,擅自將上開土地面積據為己用。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發覺後,報警處理,甲○○遂於97年7月間將上開遮陽棚拆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開土地地籍資料、國有土地勘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97年6月5日現場拍攝照片6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6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97000653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搭建的遮陽棚面積為15.5平方公尺,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其第3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甲○○係無合法權源之人,未經同意,即擅自在公有山坡地為上開占用之使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判筆錄),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兼以復與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犯罪動機係貪圖小利,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拆除佔用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案發後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搭建之遮陽棚,已於97年7月間拆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已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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