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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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月八日下午一、二時許間之某時違反保護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港簡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確定,緩刑期間至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屆滿。其夫 何秋芳 係乙○○之繼子,其與乙○○係直系姻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二一二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確定。詎丙○○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因不滿已屆八十一歲之乙○○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晚間八時五分許,前往乙○○位於○○鎮○○路○○號之住處客廳內(非公共場所),辱罵乙○○:「好去死了」、「不要再丟人現眼」、「死了後沒法見祖先」等語,而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復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丁○、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丁○及鑑定人之權,丁○、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丁○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丁○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七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看)。
(四)被告丙○○就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審理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如下(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九頁、第二六頁正反面、第三五頁反面、第五五頁至第四七頁、第七八頁):
⒈丁○即告訴人乙○○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九十七年八月五日
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
⒉丁○乙○○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丁○甲○○九十
七年九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丁○ 林川裕 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偵訊筆錄,不同意作為證據。
⒊電話錄音帶一捲係偽造,原審所勘驗之錄音內容,並非其本人聲音,不同意作為證據。
⒋甲○○手機翻拍照片二張,並非於其上所顯示之日期所拍攝,不同意作為證據。
⒌扣案錄音設備MP4所顯示之錄音日期,已經他人變造,且錄
音檔名稱REC08、REC09、REC010、複製REC07雖是其本人聲音,然均係撥打予甲○○,並非撥打予被害人,又REC011所顯示之聲音不太像其本人聲音,故此部分錄音內容均不同意作為證據。
⒍對於檢察官所舉其餘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列為證據。
(五)本院認為:⒈丁○乙○○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警詢筆錄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⒉丁○乙○○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丁○甲○○九十
七年九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丁○林川裕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偵訊筆錄,業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有各該筆錄及結文附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且被告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丁○乙○○、甲○○、林川裕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屬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⒊扣案之電話錄音帶(有三通電話錄音)一捲,經原審勘驗結
果,發現三通電話錄音內容均係一名女子在大聲指摘、謾罵七十歲、八十歲之繼母侵占某房屋,不肯搬離該處,丟人現眼等話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又丁○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錄音帶給警察轉錄,扣案的錄音帶就是警察轉錄的,裡面是丙○○撥打電話我們錄下來的,第一、二通是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我們家錄製,第三通則是○○○鎮○○路○○○巷○○號我二哥那邊錄製的,她每次打電話來就開始講一大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該錄音內容係其本人聲音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指摘被害人乙○○應搬離雲林縣○○鎮○○里○○路○○號,確與上開電話錄音三通內容指摘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該電話錄音三通內容確係被告之聲音無訛。另該電話錄音內容,原係經與被告電話通話之另一方予以錄音,再由警察以錄音帶予以轉錄,且該錄音之內容為被告指摘乙○○不肯搬○○○鎮○○里○○路○○號之事,而當初錄音之目的係為保留被告撥打電話指摘、謾罵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非出於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整個過程講話順暢,復經原審勘驗屬實,再參酌證據排除之目的係在杜絕偵察機關之違法搜索、監察,而未及於私人之合法蒐證行為,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錄音取得之證據(即錄音帶一卷及原審勘驗之電話譯文三通),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屬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⒋甲○○手機翻拍之照片二張(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係經原
審當庭翻拍自甲○○手機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乃傳達翻拍當時手機內容之真實情況,而該手機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即顯示九十七年七月八日,○○○鎮○○路○○號乙○○住處前張貼有記載「繼母不可居住我常常來住避免吵架快走」等語字條之事實,故該手機翻拍照片二張非屬供述證據,自不適用傳聞法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屬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⒌扣案之少年何○靜(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係
乙○○之孫女)所有多媒體播放器MP4(儲存有電話錄音)一部,係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庭期結束前,當庭撥打電話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以前,前往雲林縣○○鎮○○路○○○號甲○○住處查扣,該員警即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該處查扣少年何○靜所有之MP4一部,有原審審理筆錄一份、員警用以裝置該MP4一部之信封袋一只(上面有註明查扣時間、地點)可證。又經原審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當庭勘驗該部MP4之內容,發現該部MP4之系統顯示日期並未經過設定,無論何時轉錄,其所顯示之日期均為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翻拍MP4顯示內容之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是自難僅以該部MP4播放內容所顯示之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一日,遽認有遭他人變造日期之情形。再經原審勘驗上開MP4之播放內容結果,發現錄音檔名稱REC
08、REC09、REC010、REC011、複製-REC07之播放內容,均有一名女子在大聲指摘、謾罵對方不肯搬離某房屋,要求對方趕快搬走等話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反面)。又丁○何○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部MP4是我從九十七年使用到現在,裡面的錄音都是丙○○打電話過來的,因為祖母乙○○說要聲請保護令,就叫我錄音當作證據,警察去我家拿MP4那一天,我將電腦內儲存的一月份及七月份資料夾儲存到MP4去,那是我之前怕刪掉才存在電腦的,一月份的資料夾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錄製的,七月份的資料夾是我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幾號錄製的,我不會調整MP4的系統設定時間,所以不管什麼時候錄音,系統日期都是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勘驗該部MP4錄音內容時,亦自承錄音檔名稱REC08、REC09、REC010、複製REC07係其本人聲音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指摘告訴人乙○○應搬離雲林縣○○鎮○○里○○路○○號,確與上開MP4錄音內容指摘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錄音檔名稱REC011播放錄音內容確係被告之聲音無訛。
另上開MP4播放之電話錄音內容,原係經電話通話之另一方予以錄音,再轉錄至該部MP4內,且該錄音之內容為被告指摘乙○○不肯搬○○○鎮○○里○○路○○號之事,而當初錄音之目的係為保留被告撥打電話指摘、謾罵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非出於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整個過程講話順暢,復經原審勘驗屬實,再參酌證據排除之目的係在杜絕偵察機關之違法搜索、監察,而未及於私人之合法蒐證行為,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錄音取得之證據(即上開MP4一部及原審勘驗之電話譯文五通),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屬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⒍除上開爭執外,被告對於其餘所有具傳聞性質之書面及言詞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騷擾告訴人乙○○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我有○○○鎮○○路○○號找乙○○,但我沒有辱罵乙○○「好去死了」、「不要再丟人現眼」、「死了後沒法見祖先」,而乙○○一直居住我的房子,她不要侵占我的房子就沒事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丙○○之夫何秋芳係乙○○之繼子,被告與乙○○係直
系姻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二一二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確定,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三一頁、原審卷第五四頁、第七九頁正反面),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二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原審卷第六八頁),洵堪認定。
2.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晚間八時五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乙○○住處,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六頁、第三十頁、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第七九頁反面至第八十頁),並據丁○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頁),核與丁○即警員林川裕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三六頁),堪以認定。
3.丁○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晚間八時許,丙○○跟警察去我家,我打開門後,她就進去把客廳的中門反鎖,我跟警察在客廳裡,她在客廳的中門裡面,她就說我去死了,不要再丟人現眼,死了後沒法見祖先,後來警察踢門,她才把門打開等語(見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頁);丁○即警員林川裕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因勤務中心通○○○鎮○○路○○號有人吵鬧喧嘩,就到現場處理案件,丙○○在門口叫乙○○開門,乙○○看到警方在門口才開門,開門後丙○○就衝進去大門進去的第二個門,就是樓梯口的木門,把門鎖起來,別人就進不去廚房及二樓,她就鎖在裡面叫房子是她的,叫我們都出去,不要理她,大約十幾分鐘才有我把門撞開,撞開後她還是一直叫類似的話,還罵乙○○,有(聽到丙○○罵乙○○去死一死,不要再丟人現眼,死後沒法見祖先)等語(見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三六至三七頁),足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晚間八時五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乙○○住處之客廳內(非公共場所),確有辱罵乙○○:「好去死了」、「不要再丟人現眼」、「死了後沒法見祖先」等語屬實。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有辱罵乙○○之騷擾行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丙○○之夫何秋芳係被害人乙○○之繼子,被告與被害人乙○○係直系姻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之犯罪,是被告對乙○○辱罵「好去死了」、「不要再丟人現眼」、「死了後沒法見祖先」等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之騷擾行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置之不理,不斷騷擾高齡已八十一歲之被害人乙○○,罔顧法紀,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持續撥打電話至乙○○居住之雲林縣○○鎮○○路○○號及雲林縣○○鎮○○里○○鄰○○路○○○號,辱罵乙○○「好死了」、「活這麼老做什麼」、「不要丟人現眼」等語。並在乙○○居住之雲林縣○○鎮○○路○○號門口,張貼內容為「繼母快搬走好丟臉三代在走法院都說謊第一」、「繼母快離開不要在這吵架很丟臉不沒出錢」、「繼母不可居住我常常來住避免吵架快走」(業應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之紙條,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都是打電話給甲○○,我沒有打電話給乙○○,我不知道00-0000000號是誰的電話;「繼母快搬走好丟臉」的字句,是我張貼在雲林縣○○鎮○○路○○號,但那是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張貼的,我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有去雲林縣○○鎮○○路○○號居住,但我在同日晚上十點半就離開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持續撥打電話至雲林縣○○鎮○○路○○號騷擾乙○○部分:
1.觀諸卷附在雲林縣○○鎮○○路○○號申裝之電話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發見被告丙○○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僅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晚間十一時十六分許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九分許止,接續以住處之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鎮○○路○○號申設之電話00-0000000號共計十三次,及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以上開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上開電話00-0000000號一次(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四九頁)。又丁○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從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會打電話來文星路八五號住處罵我,他曾經半夜打電話給我,也是在罵,丙○○的先生及小孩都沒有打電話給我過等語甚詳(見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原審卷第三五頁);丁○即乙○○之女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之前丙○○都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她都用電話騷擾、辱罵,她有撥打過文星路八五號0000000號電話,內容是說叫我媽媽乙○○趕快搬家,有時問我媽媽死了沒,死了不要通知他們,還罵我媽媽是惡魔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再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我用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甲○○等語(見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三一頁),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指摘乙○○應搬離雲林縣○○鎮○○里○○路○○號,衡情若非不滿乙○○居住○○○鎮○○路○○號住處之被告,實難想像被告住處之其他家屬有何使用000-0000000號,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晚間十一時十六分許起之夜深人靜時刻,在二十三分鐘內接續撥打多達十三次之電話至乙○○住處之動機?是上開電話共計十四通,應均係被告撥打予乙○○無訛。
2.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始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業如上述,則被告於收受該保護令之前,尚無從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故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同年月五日撥打上開電話共計十四通予乙○○之際,既尚未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縱其意在騷擾,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罪之犯意,此部分自不得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期間,確有撥打電話至雲林縣○○鎮○○路○○號乙○○住處,騷擾乙○○,自難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二)被告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持續撥打電話至雲林縣○○鎮○○里○○路○○○號騷擾乙○○部分:
1.觀諸卷附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申裝之電話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發見被告丙○○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許至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止,接續以住處之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鎮○○里○○路○○○號申設之電話00-0000000號五次;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分許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一分許,接續以上開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上開電話00-0000000號五次;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九分許至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接續以上開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上開電話00-0000000號二次,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四七頁)。
2.丁○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及三哥的小孩住在雲林縣○○鎮○○路○○號,但她生病或有什麼事情,我都會帶她○○○鎮○○里○○路○○○號我那邊住,丙○○打電話到我住處時,應該也不知道我母親在我住處,我不知道她用意何在,她每次打電話來就開始講話,她打電話到我住處應該是要騷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九頁);丁○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去住我女兒那邊一、二次,我晚上都是去她那邊吃飯,我在我女兒甲○○住處曾接到丙○○電話,但她都沒有問我是誰,一開始就開始罵,我們都沒有罵她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至第三四頁),顯見被告撥打電話○○○鎮○○里○○路一四九住處時,對於被害人乙○○是否有在該處,毫無所悉。又由被告於電話接通之際,不待詢問通話之另一方為何人,即開始謾罵觀之,益見被告撥打電話騷擾之對象並非針對乙○○。是被告辯稱撥打電話○○○鎮○○里○○路○○○號,係要找甲○○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許至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止,接續撥打電話00-0000000號五次;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分許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一分許,接續撥打電話00-0000000號五次;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九分許至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接續撥打電話00-0000000號二次,既無法證明被告欲騷擾之對象係被害人乙○○。自難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之期間,確有撥打電話○○○鎮○○路○○○號住處,騷擾乙○○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在乙○○居住之雲林縣○○鎮○○路○○號門口,張貼內容為「繼母快搬走好丟臉三代在走法院都說謊第一」、「繼母快離開不要在這吵架很丟臉不沒出錢」、「繼母不可居住我常常來住避免吵架快走」(業應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部分:
1.被告曾在雲林縣○○鎮○○路○○號乙○○住處門口前之樑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張貼「繼母快搬走好丟臉三代在走法院都說謊第一」、「繼母快離開不要在這吵架很丟臉不沒出錢」、「繼母不可居住我常常來住避免吵架快走」等字樣之字條各一張,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五四頁),並有辱罵字條影本一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一頁)、手機翻拍照片四張(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在卷可稽。
2.丁○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在九十七年七月七日那天○○○鎮○○路○○號住,因為她都罵我母親,罵得很難聽,所以我那天就帶我母親去我那邊住;當天晚上十點我經過那邊看時,門是關著,門口沒有張貼紙條;丙○○在九十七年七月八日離開,鄰居約下午一、二點跟我們說她門都沒有關,叫我們過去關門;我們發見是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張貼紙條在門口;我姪女就用手機將門口張貼的紙條拍攝下來的,我女兒有將字條拿回來,我有把它影印起來等語(見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二三頁、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且丁○何○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過貼○○○鎮○○路○○號住處門口的紙條,好像是被告走後,我們要去關門看到的,日期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正反面),此外,復有手機翻拍照片四張(見原審卷第四十頁)附卷可稽,是丁○甲○○、何○靜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均非子虛。
3.卷附甲○○手機翻拍之照片二張(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係經原審當庭翻拍自甲○○手機一支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而觀諸其內容係顯示○○○鎮○○路○○號住處門口前樑柱張貼有記載『繼母不可居住我常常來住避免吵架快走』字語之字條」之拍攝影像,且拍攝日期顯示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益見丁○甲○○證述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一、二時許以後之某時,○○○鎮○○路○○號住處門口前,發現被告所張貼之上開字條三張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有進○○○鎮○○路○○號居住(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及丁○甲○○證述在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尚未發現該處門口前張貼有上開字條三張,至同月八日下午一、二時許,始接獲鄰居通知該處門未關,足認被告應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月八日下午一、二時許間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路○○號乙○○住處門口前之樑柱,張貼上開字條三張無訛。至被告辯稱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張貼上開字條三張,顯係為規避違反保護令犯行而為之辯詞,不足採信。
4.被告○○○鎮○○路○○號乙○○住處門口前之樑柱,公然張貼記載「繼母快搬走好丟臉三代在走法院都說謊第一」、「繼母快離開不要在這吵架很丟臉不沒出錢」、「繼母不可居住我常常來住避免吵架快走」等字樣之字條各一張,依一般社會通念,確足以貶損被害人 何秋月 之社會評價,且已對何秋月造成打擾,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騷擾行為。
5.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月八日下午一、二時許間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路○○號乙○○住處門口前之樑柱,張貼內容記載「繼母快搬走好丟臉三代在走法院都說謊第一」、「繼母快離開不要在這吵架很丟臉不沒出錢」、「繼母不可居住我常常來住避免吵架快走」等足以騷擾及侮辱乙○○之字條各一張等情,足以認定。
6.惟查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始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業如上述,則被告於收受該保護令之前,尚無從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故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月八日下午一、二時許間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路○○號乙○○住處門口前之樑柱,張貼內容記載「繼母快搬走好丟臉三代在走法院都說謊第一」、「繼母快離開不要在這吵架很丟臉不沒出錢」、「繼母不可居住我常常來住避免吵架快走」等情,既尚未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縱其意在騷擾,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罪之犯意,此部分自不得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有張貼紙條騷擾乙○○情事,自難謂被告應成立違反保護令之罪。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行為,被告辯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上述參、無罪部分三、(一)、(二)部分,認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令,固無不合,惟就上述參、無罪部分三、(三)部分,未予詳查,遽就被告被訴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月八日下午一、二時許間之某時違反保護令部分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就其被訴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違反保護令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