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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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六、一四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丙○○與丁○○為母女關係。丙○○自稱為黃老師,並在臺南市○○區○○○街○○號開設神壇。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民眾趨吉避兇及在家庭、生活、事業上求取平安之人性弱點,對外佯稱可為人開運解厄,但需向其購買八仙彩改運,或需匯款幫忙消災解厄,而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起,分別向甲○○、乙○○佯稱渠等會家破人亡、事業不順等厄運,需向其購買八仙彩解厄、做祈福法會等,而陸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示金額,丙○○及丁○○從中牟利達新臺幣(下同)八百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
二、丙○○復利用其在神壇「辦事」,可替人消災解厄為由,向甲○○佯稱需將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支票簿、印鑑交其保管,始能生意興隆、小孩平安,致甲○○不疑有他,交付上開彰化銀行支票簿及印鑑予丙○○保管。丙○○於取得上開支票簿及印鑑後,竟與丁○○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間未經甲○○之同意,而部分由丁○○、部分由丙○○委由不知情之戊○○簽發並將甲○○之印鑑蓋印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甲○○所有之彰化銀行支票三百五十紙,並持之交付予他人作為支付款項之用(有二百四十四張兌現,票款由丁○○存入,甲○○尚未受到損失)。嗣因彰化銀行通知甲○○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甲○○始知上情。
三、因認被告丙○○、丁○○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貳、程序方面:
一、關於公訴事實之確定:本件原起訴書附表三所載支票明細(即起訴書第17-27頁),辯護人核對後認為有誤,乃於原審以書狀提出勘誤明細(原審卷第一宗第183-184頁),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訛後表示以勘誤結果作為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原審卷第一宗第217頁、第二宗第81頁),故本件關於被告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起訴事實,茲更正為判決附表三所列支票明細,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遞狀準備程序㈠主張:排除被告前案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審理中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及排除告訴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七一頁)。 惟渠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經本院評議結果認為被告於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審理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之自白且係在法官前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甲○○、乙○○既經原審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行使詰問權,容許被告行反詰問時,就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予以詰問,故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下列經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檢察官及被告方面相互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卷第六二頁),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另按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與法律上之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其他案件未經直接調查自亦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號、八0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斷無以同一被告過往曾經實施特定犯罪行為之前案紀錄,據以認定嗣後相類被訴事實之理。準此,刑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罪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丙○○前因宗教詐欺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以下簡稱前宗教詐欺案),僅得證明該被告曾因上述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就此部分可認為具有證據能力。逾此範圍,與本件被訴事實即無關聯性可言,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丙○○有以同一方法詐欺告訴人等之事實至明。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丁○○二人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憑據:⑴告訴人甲○○、乙○○二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⑵被告丁○○偵查中供承簽發部分附表三所示支票;⑶證人戊○○證述伊係經由被告丙○○之交付而簽發部分附表三所示支票,並分由被告丙○○或丁○○蓋用告訴人甲○○之印鑑;⑷告訴人乙○○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民安郵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內頁與跨行匯款申請書,用以證明告訴人乙○○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⑸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現金收支簿影本,資以證明該告訴人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⑹附表三所示部分系爭支票帳戶支票影本與存根(俗稱票頭)、被告丙○○與案外人 易國芳 簽立之債務協議書、附表三所示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影像光碟及系爭支票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等證據,憑以證明被告丙○○、丁○○盜開附表三所示支票,且以部分支票用以清償對案外人易國芳之債務,以及被告丁○○盜開支票之後存入款項之事實;⑺卷附臺灣銀行安南分行96年5月7日安南營字第09600017071號函,以之證明上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丙○○之申辦,且告訴人乙○○因被告丙○○之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丁○○固均坦承確曾收受告訴人甲○○、乙○○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金額,並由被告丁○○親自或委由公司會計戊○○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冒名簽發支票之情事,一致辯稱:伊等並未以宗教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金錢,被告丙○○曾陸續向告訴人甲○○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以供旗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旗發公司)營運之用,旗發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廿日成立,當時股東有甲○○、丁○○、庚○○(丁○○之前夫),負責人(即董事)為己○○(甲○○之前夫),於丙○○入獄服刑期間,公司均委由甲○○與前夫己○○代為處理旗發公司事務,附表一所示款項在三百六十萬元額度之內,應係告訴人甲○○入主旗發公司前後因營運所需而出借挹注公司之金額,逾此部分之金額伊等或旗發公司並未收受。又伊等與告訴人乙○○並無財務糾葛,附表二所示金額,恐係告訴人甲○○與乙○○之間之財務往來,蓋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雖均匯入被告丙○○申請之帳戶,但該帳戶於匯款期間係由告訴人甲○○保管使用。至於被告丁○○自己或委由戊○○簽發附表三所示彰銀永康分行支票,係獲得告訴人甲○○之授權而簽發,並非冒名盜用甲○○之發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丁○○二人曾以上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收受告訴人乙○○所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分由被告丁○○及旗發公司會計戊○○簽發等情,業經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訴明確,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九頁),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各該銀行與郵局等帳戶之存摺內頁與跨行匯款申請書、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系爭支票帳戶、支票影本、票頭與資金往來明細、被告丙○○與案外人易國芳簽立之債務協議書及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安南營字第09600017071號函在卷可佐(警卷第一五六至一八八頁;核交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九三頁、第二二0頁至第二三四頁;第二宗第十六頁至一一七頁),足見上情屬實,應可認定。
㈡其次,就被告二人施用詐術騙財犯行部分:
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除告訴人甲○○、乙○○二人上開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現金收支簿(核交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二宗第十七至廿頁),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以書狀陳稱:該現金收支簿(核交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二宗第十七至廿頁,原本附於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一頁證物袋),係依據「另一份記帳資料原本轉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三宗第二頁,該記帳資料原本附於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二頁證物袋)。準此,則該現金收支簿顯非依時序記載之原始紀錄,而係告訴人甲○○臨訟製作之書面資料,為其一己之書面陳述,自視同告訴人指訴無異。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所揭櫫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證據取捨標準之意旨,本件公訴人於起訴之時,已乏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甚明。
⒉公訴檢察官起訴後,另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提出之名片
(警卷第十七之一頁)及前宗教詐欺案判決書一份(核交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宗第四四至四五頁)為證。惟觀之上開名片,正面印有「早上八點有在見客.行醫救世24小時.黃老師(及地址電話)」、背面印有「指點迷津.疑難雜症」等語,依地址電話所示,固確係被告丙○○所印製交付他人無誤。然證人即告訴人乙○○自 陳伊 於八十九年間即認識被告丙○○(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一九頁證人乙○○之證詞),則依名片之遞交乃在於自我介紹及推銷,故依一般名片使用之常理,被告丙○○理應係甫認識告訴人乙○○之時交付該紙名片。而被告丙○○則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因前宗教詐欺案入監執行,有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出具之出監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五0頁),依時序可推知該紙名片應係被告丙○○入監前所印製,是該紙名片雖可證明被告丙○○曾以宗教迷信或自詡具有特殊能力向外宣傳包攬,但不能排除係在前宗教詐欺案判決前所印製散發之可能,尚難僅以該紙名片遽以認定被告丙○○即持該紙名片詐欺告訴人甲○○及乙○○至明。至前宗教詐欺案判決書僅得證明該被告丙○○曾因上述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丙○○服刑出獄後有以同一方法詐欺告訴人自明,業如前述。何況倘係宗教詐欺案,印證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害人多達六人,而本件告訴人所指述長達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其被害人卻僅只告訴人二人而已,顯與常情不符。
⒊其次,就被告丙○○以宗教方式行騙詐財之經過,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稱:「我透過我朋友介紹,他說他認識一位老師很厲害,叫 武則天 武媚娘 ,做什麼事情,去到他那邊就能家庭平安順遂,我朋友打電話跟我說他有請教這位老師,說如果我沒有去老師那邊,我七年內全家會死光,只剩下我一個人,我當時身心懼怕,我才去的」(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丙○○是說她有什麼法力,他會不會起乩、看相、看風水,還是能預知未來?)他說他有天眼。(她有無起乩或是誰來附身?)好像沒有看過。(她就是隨便講,你們就要聽,她就是代表她講的神明?)對。(丙○○何時是正常人,何時是神明附身,你怎麼判斷?)她說她24小時都是武則天」云云(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因為我問黃老師的時候,他說我在短期內會自殺,如果我不去處理,我會跨不過去,會自殺」、「她自稱是武媚娘武則天投胎,一手掌握天下的黃老師」、「當時我也很無助、很怕,因為當時我不是很順利,再加上她這樣嚇我,當下我也是會怕,她說不快點處理,我很快就會出事情」、「她說要花錢消災,要拿錢給他去買八仙彩來消災、改運」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然:
⑴依告訴人甲○○所供,其現年四十五歲,自十八歲時起畢業
離校投入職場,先前曾擔任作業員、採購助理、業務助理(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並有後述事證(詳後)足認其於前夫己○○擔任旗發公司負責人期間(九十年九月廿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之間),實際掌管旗發公司財務事宜;而告訴人乙○○係專科畢業,畢業後投入職場上班從事「會計兼畫圖」之工作(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其二人均非全無社會經驗與學識之人,且依起訴事實以觀,其等均有調度交付數百萬元現金之財力與經驗,若被告丙○○僅以其等指訴之上述方式施詐,即足以使上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長達四、五年間陸續各交付四百餘萬元,殊與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相悖,已難遽信。況依附表一、二所載明細,告訴人甲○○、乙○○均曾有在同一日內多次交付匯兌款項或僅只匯款二、三百元等情形,核與該等告訴人所述被詐欺之過程情形相悖。再參之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伊於90年9月間已然發現被告丁○○等人盜開附表三所示支票(核交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宗第十一頁)。倘若無訛,依理告訴人甲○○自該時起即應對被告丁○○及其母丙○○有一定程度之懷疑與警覺,然其仍宣稱伊自九十年十月間起猶繼續交付附表一編號32至119號所示總計364萬3495元之款項予被告丙○○,前後對照,實令人對其指述之情節是否可採存疑!⑵又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第一次警詢中僅提及被
告丙○○積欠伊三百六十萬元,此部分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六三頁),惟其並未提及被告等以宗教方式另詐騙之金額(四百六十餘萬元)一事。以「受詐四百六十餘萬元」,不論金額、情節以及內心負面感受而言,顯然較「出借三百六十萬元未獲清償」深刻而強烈,豈有於申告時僅記得情節較輕之出借三百六十萬元未獲清償一事,而忽略受詐騙四百六十餘萬元金額之理。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就此而陳稱「當時我只記得她欠我錢‧‧並沒有想到他騙我那些錢也要寫」云云(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七頁),更屬無稽而不足取。
⑶再依告訴人甲○○所述,被告丙○○於大致相同之期間「另
」陸續向告訴人甲○○「借款」三百六十萬元(自九十五年四月起每月清償十萬元,至九十八年四月卅日已清償完畢)乙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提出甲○○已簽名捺指印之債務切結書一分為憑(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九頁),依此被告丙○○既需告貸之客觀事實,已足使告訴人甲○○知悉該被告並非「具有天眼」、「24小時均為具有神通之武則天」,否則豈會淪此境地。何況被告丙○○復於九十五年間書立「汽車使用權讓渡書」及「債務清償切結書」(核交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宗第廿九至卅頁),約定被告丙○○將其子價值一百卅八萬元之日產汽車讓渡予告訴人甲○○抵償債務,並按月清償告訴人甲○○十五萬元(其後因無法清償再簽上開債務切結書,變更為每月清償十萬元)。顯見告訴人甲○○對被告丙○○積極從事債權確保與實現之舉措,此等情形,應屬地位對等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互動模式,而非本於宗教活動之恭敬信徒對待具有特殊解惑能力的「老師」常見的對待方法。
⑷另印證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辯護人詰以:「除了電話以
外,你也沒有去現場看過,都是用電話聯絡?」之問題時,係答以「對」,其後又改稱偶而會去電被告丙○○請求指點迷津,但大部分均係丙○○主動來電要求匯款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四一頁、一五八至一六0頁)。關於親自往訪被告丙○○之次數,告訴人乙○○係陳述並非每半年均會前往探訪,但每年會去一次,在第一次匯款之前,伊去被告丙○○住處一、二次云云(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五七頁)。復證稱係自外公處得悉被告丙○○「很厲害」,因而接觸被告丙○○,附表二所示受詐騙而匯款期間,伊均未曾詢問外公或舅媽甲○○,亦未作必要之查證云云(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迥異於一般求助於宗教「先知」多經常請示以求指點迷津之情況,自難憑信。
⑸至告訴人甲○○雖提及被告丙○○在其住所即台南市○○區
○○○街○○號2樓有開設神壇,其內擺設情形為「全部都是用很多的金紙堆積起來,擺放很多八仙彩」、「她裡面有兩個香油錢的箱子」等情(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第一四三頁);告訴人乙○○則描述:「我去的時候有看到金紙、八仙彩、放生的魚缸、神明」、「(金紙)有些放在地上,有些放在桌上....(數量)差不多。她(被告丙○○)都一箱一箱堆起來放在桌上或地上,堆起來」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前夫己○○(旗發公司第一任負責人)則證述上述地址之情形為:鐵工廠在下面,2樓上有蓋半層樓,上面有蓋鐵皮屋2層,丙○○的房間在裡面,外面有自己的辦公桌,其內並無祀奉神明,亦無神壇,八仙彩有掛一、兩張,其它的像我們外面購買回來尚未開啟並折成一層一層的,數量不多,伊看過只有兩、三捆而已(大概十公分高),並沒有滿屋子都是八仙彩之情形。伊在鐵皮屋上面有看到幾捆金紙,但數量很少,頂多集中起來像一個菜籃而已等情明白(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核與告訴人甲○○及乙○○所證情況不相符合,且警方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至現場勘查結果,亦未發現有開設神壇或前述裝置之情形,有台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交辦單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警卷第廿二頁至廿三頁),故告訴人甲○○及乙○○上開所證,自難遽採。
⑹綜稽告訴人甲○○與乙○○前揭受詐情節之指述,顯逸乎常人之生活經驗,核難憑信。
⒋又被告丙○○因前宗教詐欺案,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入監
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出監,有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出監證明書(原審卷第一宗第五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然告訴人甲○○仍在被告丙○○入監前一週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各交付七萬元及一百十八萬元予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2、33);又在被告丙○○入監服刑時期,仍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當日交付被告丙○○五百四十元及一萬八千元等二筆款項(如附表一編號36、37)。告訴人乙○○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丙○○入監當日匯款六百二十元(如附表二之二編號8)、並於被告丙○○入監期間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廿九日以上海商業銀行匯款五萬五千九百廿元(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9至45)、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三度經由郵局匯款三百九十元予被告丙○○(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1、12)。就依,告訴人甲○○及乙○○均陳稱該等款項均係透過被告丁○○通知伊等「把錢投到箱子裡面」或「匯款」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七頁、第三宗第一二七頁)。但:
⑴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丙○○於入監前有告
訴伊因遭親戚以申告詐欺方式陷害而判刑入監,而被告丙○○在監期間,伊亦透過被告丁○○而知曉丙○○係因為「八仙彩之詐欺案件」而入監服刑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二、一七四頁)。核與證人即甲○○之前夫己○○所證:被告丙○○入監執行前,伊聽聞告訴人甲○○及其他旗發公司員工之告知而得悉被告丙○○係因為與宗教有關之案件而入監執行,被告丙○○亦因此於入監前請託伊於執行期間代為幫忙經營其所開設之公司,故而將公司改名為旗發公司等語一致(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準此,足見告訴人甲○○於被告丙○○因前宗教詐欺案入監前,已知悉該被告入監之案由與大概原因甚明。
⑵告訴人甲○○證稱:乙○○係伊介紹給被告丙○○認識等語
(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八頁)。衡情,倘告訴人乙○○與被告丙○○二人之間若生嫌隙、誤會或起疑,告訴人乙○○必先知會告訴人甲○○或向其徵詢。故告訴人乙○○證述:伊發現多年依被告丙○○之囑而匯款,人生境遇竟然愈顯不順,且當時丙○○搬家,伊始致電詢問舅媽甲○○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就「致電詢問告訴人甲○○有關被告丙○○情形」之部分,應屬可信。至告訴人乙○○言稱受被告丙○○欺騙數年匯款金額逾百萬之數,均未詢問告訴人甲○○,及至提出告訴前始致電甲○○之部分,則與常理相悖而難採信。參以告訴人甲○○、乙○○二人間係舅母甥女關係,誼屬至親,復於大致相同時段分別交付或匯兌高額款項予被告丙○○,足認其等對於被告丙○○之情況必互通訊息。其等均陳稱受詐騙過程未相互聯絡探詢云云,與常理有違,應不足取。據此,告訴人甲○○既事前知悉被告丙○○入監之原因,且非屬短期(將近一年),告訴人乙○○必無不知之理,其證稱不知被告丙○○入監情事,自無可採。從而,告訴人甲○○、乙○○既知被告丙○○係因宗教詐財案入監,理應保持相當之警覺,但仍於被告丙○○入監前後繼續交付或匯兌上述高額款項,顯難索解。
⑶告訴人乙○○又證稱伊與舅媽甲○○並無金錢往來等語(原
審卷第三宗第一六七頁),然據告訴人甲○○製作之上開旗發公司記帳資料中,有一紙其內載明92年5至9月間疑似收發文件資料,其上列有「乙○○、台北縣樹林市○○路○○○號.支票」之紀錄(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九頁)。顯見告訴人乙○○之地址出現在旗發公司內部記帳資料,並敘明「支票」二字,足以證明告訴人乙○○與旗發公司之間,存有票據資金往來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乙○○可能係應告訴人甲○○之要求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即屬有可能而非子虛。
⒌末按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記帳資料原本(附於
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二頁證物袋,其關於記帳內容部分乃原審之編頁),幾乎每個年度都存有諸多支付日期在後但記載於前之情形,例如89年2月13、3月17日、8月6日之支出紀錄記載於同年2月7日、3月16日及8月5日之前(即同一頁次的上方,下同,見第十六頁)、89年9月15日之二筆紀錄記載於同年9月21日之前(第十五頁)、90年10月31日之紀錄填於同年月26日之前(第八頁)、91年3月間之記錄填載於90年12月及11月份記錄之間(第七頁)、90年11月26日之紀錄填載於同年10月之前(第七頁,以下不再細述)等等。且該記帳資料所載內容幾乎全部均係與告訴人甲○○所指與被告丙○○宗教詐欺有關之資金支出情形,而無其他生活或業務事項之支出。自形式上觀察,上開所謂之「記帳資料原本」,並非告訴人甲○○記載平日全部支出之紀錄,且其中第四、十一至十四、十六頁之時段多月紀錄係以相同筆墨同一字跡而為記載,復與一般人「依時序記錄支出金額」之慣常記載方法不符,足徵該本資料存有告訴人甲○○臨訟製作以佐其指訴之高度風險,不能率爾據為對被告等人不利判斷之依據。
⒍綜上所述,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曾以上開言詞向被告二人詐騙告訴人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
㈢就被告二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
⒈就被告二人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是否被告等人未經授權等爭
點事實,除告訴人甲○○、乙○○二人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而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時,亦承認於被告丙○○因前案入監服刑之期間,曾託請伊與前夫己○○代為處理旗發公司事務乙節,惟強調己○○僅是掛名總經理而已,實際上伊等並未擔任何等職務,且伊沒有管理帳目,被告丙○○並未將其所申請之台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褶交伊使用云云(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九、一二九頁)。然稽之:
⑴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剛成立旗發(公司)
的時候,錢是我們拿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0頁),足見告訴人甲○○確有與被告等共同出資經營旗發公司無訛。倘若上開旗發公司係其出資成立乙節屬實,則其於被告丙○○入監服刑期間仍就公司業務未加聞問,實與常理有違。何況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係承辦旗發公司員工勞保加保業務乙情,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三頁),並有勞工保險局檢送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間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二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九至一一0頁)。顯見其並非僅係掛名未參與公司事務之人。
⑵其次,卷附旗發公司手寫及打字記帳資料與九十二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二至八九頁),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明係其書寫(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九頁)。上述公司記帳資料內逐一記載旗發公司應付與應收帳款、未兌現票據金額、庶務費用、逐月之業績報表、進項發票明細、所屬員工勞健保支出明細,且逐月業績報表上詳細記錄各家客戶每個營業日之銷售金額,部分並記載有「製表:甲○○」之字樣,顯然係由其製作以供公司內部營運及財務管理所用之報表,而非「僅供己一人閱覽之內帳」,故告訴人甲○○諉稱:該等記帳資料乃「自己做給自己看的內帳」云云,顯難採信。依上述書證,堪信證人即被告丁○○之前夫庚○○(旗發公司之第三任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旗發公司設立之後是由告訴人甲○○管帳」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八八頁。又旗發公司係於九十年九月廿日核准設立,設立時首任負責人為告訴人甲○○之前夫己○○;告訴人甲○○、被告丁○○及其夫庚○○均列為股東;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改為被告丁○○擔任負責人,己○○不再列為董事或股東,告訴人甲○○仍為股東;九十五年七月廿六日負責人再變更為庚○○,告訴人甲○○亦退出股東名單,核交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宗第十三、廿二至廿七、卅七至四一頁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及旗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⑶又證人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任職於旗發公司,有該公
司九十一年九月間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0頁)。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詰證稱:任職旗發公司期間之老闆係告訴人甲○○及其前夫己○○,因為「我是領她的薪水」,而相較於被告丙○○,告訴人甲○○當老闆時對旗發公司之支出及進項業務之熟稔度,兩人都差不多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八、一九一頁)。核與卷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顯示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因其子( 蔡文隆 )任職於旗發公司而參加該公司勞保之證人辛○○所證:老闆是己○○、老闆娘是甲○○,伊兒子蔡文隆都是向甲○○領薪水之證述(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六六至二六七頁),就「告訴人甲○○實際參與旗發公司管理事宜」乙情,俱與前述證人庚○○所證相符。
⑷據此,足認告訴人甲○○於旗發公司成立之初,確曾參與該
公司之實際經營與內部管理,其所陳未參與公司事務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益徵本件不能僅憑其陳述率而認定被告二人犯罪。
⒉又被告丙○○因前宗教詐欺案,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入監
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出監,業如上述。而告訴人甲○○仍在被告丙○○入監前一週及入監服刑期間分別交付款項(如附表一編號32、33、36、37);告訴人乙○○亦同(如附表二之二編號8、附表二之三編號19至45、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1、12),亦如上述。就此,告訴人甲○○及乙○○均陳稱該等款項均係透過被告丁○○通知伊等「把錢投到箱子裡面」或「匯款」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七頁、第三宗第一二七頁)。但依前所述,告訴人甲○○於被告丙○○因前宗教詐欺案入監前,已知悉該被告入監之案由與大概原因,且其與告訴人乙○○對於被告丙○○之情況互通訊息。則告訴人二人既事前知悉被告丙○○入監之原因,且非屬短期(將近一年),其證稱不知被告丙○○入監情事,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丙○○辯稱該等金額均非施詐而係借款支應旗發公司所用,即非全無憑據。
⒊另據告訴人甲○○指述被告丙○○、丁○○得以持有系爭支
票帳戶存摺及印鑑之原因乃:「在89年,本來她(丙○○)是叫我去請票,之後又叫我票、印鑑放在她那邊,她要壓著,這樣我家人才不會死掉,我公司才不會倒閉」,丙○○並沒有說該等支票是要供旗發公司使用,伊不知該等支票曾經被使用、亦未授權被告等人簽發。伊係在上開支票即將發生退票情事之前,始獲得銀行通知存款不足云云(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0至一二一、一三八頁),但查:
⑴系爭支票帳戶係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開戶,九十年十一月十
六日結清,同年十一月廿三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間共領出三百五十張支票,有彰化銀行永康分行95年10月14日彰永康字第1786號函及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末頁在卷可按(核交第七九二號卷第一宗第八0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五頁),告訴人復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年間即已知悉該帳戶支票已經簽發使用亦如前述,其遲至四年後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始行向警方提出告訴,顯然不合於常情。
⑵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系爭支票帳戶票頭(核交字
第七九二號卷第一宗第九五至一0七頁,原本附原審卷第三宗第五0頁證物袋),乃被告丁○○所交付乙節,已據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八頁)。經核該等票頭均詳載開票日期、金額以及受款人姓名,如被告等人確係盜用告訴人甲○○之支票,豈有如此詳盡記載並再將之交付予甲○○之可能。而告訴人甲○○於審理時亦證述:附表三所示已經簽發之支票,多係被告等人將票款存入系爭支票帳戶以供兌領票款,亦無其他持票人向其追索票款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八頁、一六九頁)。足認被告丁○○等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後,均依前述票頭之詳盡紀錄而於票載發票日適時存入款項以供執票人提示取款,並未以盜開支票而謀取不法利益,如此即難認為該等被告存有盜開支票之犯罪動機。況且被告丙○○曾在部分附表三所示支票後背書其簽名,或以其經營之有聯企業社名義背書(核交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宗第六四、六八、七0、七七、八三至八六頁),此情亦與盜開他人支票理應多方遮掩犯罪情狀,以避免留下犯罪事證之常情不相符合。
⑶另附表三所示系爭支票帳戶支票中,共有卅三紙、面額共計
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之支票係告訴人甲○○所親自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三上註記有★號部分),發票日則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前半月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審理時檢視支票照片後供認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七頁,支票照片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六至三0一頁),顯見告訴人甲○○自系爭支票帳戶申用之初至結清之前,均有簽發使用該帳戶支票至明,其初始陳稱自己「不知支票已遭盜用」云云,顯屬無稽。又其指稱被告等偽造支票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云云,二相對照亦有矛盾。告訴人甲○○嗣後改稱:該等支票乃被告丙○○要求伊簽發後放置被告丙○○處所,否則家庭成員會發生不測、家族公司會因而倒閉,伊不知簽發後支票會遭流通使用云云(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七頁),同難採信。又附表三第一頁標示★號之告訴人甲○○所簽發之支票,其發票日均係旗發公司設立之前,故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意旨及上訴意旨均提及被告方面並未提出告訴人甲○○於旗發公司設立前有授權使用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積極有力證據」云云,顯與卷存事證即有未合,併予指明。
⑷再依上述告訴人甲○○確認係其簽發之支票,依票號所示,
顯然分屬二本以上不同之支票簿,告訴人甲○○供稱不知第一本支票使用完畢之後有再次申領支票簿情事,亦無從信實。又告訴人甲○○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二日期間,六度填寫送款簿,共存入十九萬一千元至系爭支票帳戶內以供執票人提示領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帳戶送款簿照片六幀在卷可按,並經告訴人甲○○確認無訛(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六至六八頁、一三九頁),足認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並非如告訴人甲○○所稱「開戶後即交付被告丙○○而未加聞問」。又證人即曾在旗發公司任職會計之戊○○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甲○○自己將支票拿給被告丙○○,甲○○應該知道伊以其支票開票,但伊都是跟丙○○拿支票(核交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被告丙○○之有聯企業社改名為旗發公司之前,伊簽發系爭支票帳戶支票之時,告訴人甲○○並未在場,伊不知甲○○是否知悉伊簽發該帳戶支票。但公司改名為旗發公司且甲○○擔任老闆期間,甲○○知道旗發公司之支出款項係用該帳戶的支票支付,因為都是甲○○交給伊簽發,旗發公司負責人從己○○變更為別人之後,甲○○就不再拿該帳戶支票交伊簽發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九、一九一、一九三至
一九六、一九八頁)。證人己○○證稱:伊參與旗發公司經營過程,印象中旗發公司應該有使用過告訴人甲○○之支票.....告訴人甲○○所申請的彰化銀行支票(按即係系爭支票帳戶)跳票之後,伊曾詢問甲○○誰在使用,甲○○說是她和丙○○共同使用,但詳情伊不清楚.....據伊所瞭解,甲○○有票給丙○○用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八至二0九頁)。證人庚○○證陳:在旗發公司經營期間,公司曾經使用告訴人甲○○之支票,「因為當時旗發的時候,他們經營一定要用到他們的票」,當時旗發公司及甲○○之支票都在使用,開票有時候是被告丁○○、有時候是會計、有時候是甲○○本人簽發。在旗發公司設立之前,即有聯公司經營的末期,亦曾使用甲○○的支票,「因為當時要周轉要跟她借票,已經要轉旗發,他們有意思要成立旗發,有一些債務之前他們都有商量好,該給別人就要給,當時沒有票,所以用甲○○的票」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九五至二九七頁)。互核上揭證人所證,足見系爭支票帳戶於旗發公司成立之前、後,均曾經告訴人甲○○之授權以供旗發公司或其前身有聯企業社業務上使用甚明。告訴人甲○○事後反悔而否認上開授權,自無足採。
⑸綜上事證,被告丁○○等人係經告訴人甲○○之授權,而簽
發附表三所示支票,至為灼然。至被告方面所舉證人辛○○,雖曾證述知悉被告丙○○有使用告訴人甲○○之支票云云,但其所證知悉原因僅泛稱「因為我都在那邊吃飯」、「他們在講話時,多少會聽到一些」、「(他們在講什麼?)這麼久的事情,我也不太會講」,並陳稱「我是不知道是拿誰的票,我只看到甲○○從我面前走過去,我有看到他手裡拿著一本支票,票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七0頁),參以該證人辛○○於原審接受詰問時明顯偏頗於被告丙○○之傾向,故證人辛○○上開供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丙○○等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及盜開附表三所示支票之行為。而依卷內調查證據所得,已足以確認告訴人甲○○、乙○○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指訴,若非悖於經驗法則而難憑採,即屬已獲證明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方面之辯解,均有相當之事證足以認定存有高度可能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認被告等二人涉有上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揭理由,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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