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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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汎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聲請人肯威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聲請人甲○○相對人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99年度聲字第279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民事抗告,因本院99年司執字第1547號執行遷讓房屋事件查封拍賣之財產一旦點交,勢難回復原狀,並且將影響聲請人母子應有居住、生存權利,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4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駁回,嗣雖於99年8月6日就前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有聲請人所提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抗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任何一種情形,而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此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47號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黎秀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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