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世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世安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世安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起訴書誤植為同路段60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路上雖有車輛停放,但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更應小心謹慎駕車,竟疏於注意,於同日晚間
7時40分許,行經同路段650巷31號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行車,適逢 曾美麗 無照又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據報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曾美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世安對該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世安對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告訴人
曾美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20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有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並有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
:被告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8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書(見101年度調偵字第335號卷第8至10頁)在卷可參,益見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至告訴人於雨夜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但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上述疏失之責,附此敘明。此外,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方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各情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為機車駕駛人,竟於機車行駛時,輕忽交通安全,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程度,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而本件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傷勢、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審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請求給予輕判云云
。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衡酌上揭情狀量處刑度,其中業就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等情詳予說明,足徵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詳加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頁)。
益徵,被告已具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