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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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魏杰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7時許,前已服用酒類(保力達藥酒、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仁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依前述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確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79號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二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42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求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犯行幸未肇事釀成他人傷亡,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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