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智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智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智瑋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因該受刑人所犯施用二級毒品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惟該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智瑋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宣告刑亦為有期徒刑3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惟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表:
受刑人李智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6月25日20時5│99年8月3日││││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387號│偵字第1680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1433號│15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9月29日│99年10月25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1433號│1525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1日│99年11月29日││├───┴────┼────────┼────────┼────────┤│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字第2930號│執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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