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萱(原名李亨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之委任書上「申請人蓋章(親自簽名)」欄內偽造之「 劉正平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即擅自在空白之委任書上偽造劉正平之署名」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空白委任書上申請人蓋章(親自簽名)欄內偽造「劉正平」之署名
1枚」;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品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前揭空白委任書之「申請人蓋章(親自簽名)」欄內偽造「劉正平」署押,並勾選授權代理人申領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等資料,持向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而行使之,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係用以表示授權被告代告訴人向上開機關申領相關財產歸戶及稅籍等資料,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辦理銀行貸款業務,發現漏未請貸款人即告訴人簽署委任書,竟便宜行事,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擅自在空白委任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並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申領告訴人相關稅捐及財產歸戶資料,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係便宜行事而犯本案,並無其他不法之目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本院並斟酌被告行為時身為銀行行員,本應依銀行相關標準作業程序辦理貸款業務,以維金融交易秩序,並保障客戶權益,其卻為本案犯行,緩刑自應予相當之負擔,爰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偽造之委任書雖因行使而交付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委任書上「申請人蓋章(親自簽名)」欄內偽造之「劉正平」之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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