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 賴秋蓉 被告 吳参良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参良曾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其未依約清償,致雙方有金錢糾紛,嗣原告於99年5月13日下午2時7分許起,在新北縣○○區○○街之住所處,接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聯絡被告吳参良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追索上開金錢借貸之清償返還事宜,詎料被告吳参良竟於上開電話聯絡之接續通話中直接對原告恫嚇稱:「刀磨好在等你!」、「我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你要是來,你死的很難看!」、「我刀磨很利等你!」等語,其恫嚇言語足令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而精神狀態更不好,進而去看精神科醫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署立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患有精神官能症及適應不良,係原告個人之事與被告無關。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伊出言恐嚇,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1份、本院99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內所附勘驗筆錄,確有被告陳述恐嚇言語之錄音紀錄,且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亦據本院99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有罪,因此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以恐嚇行為侵害其健康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遭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刀磨好在等你」、「我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你要是來,你死的很難看!」、「我刀磨很利等你!」等言詞恫嚇,依常情,一般社會上理性之人聽聞對方上開言語,均會感到生命或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感恐懼害怕,產生情緒上壓力,足信對於健康危害,並進而產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罹患精神官能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據本院調閱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門診記錄、主治醫師意見等就醫記錄時間所示,原告所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並混合性情緒特徵、良性本態性高血壓等精神疾病係遭被告恫嚇前業已有就醫記錄,並非因遭被告言詞恫嚇而致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因此被告所為恐嚇行為雖認確實對原告造成健康之損害,但尚未到達使原告罹患精神官能症之程度。是以本院斟酌原告高職畢業,以前擔任服務生,目前無工作,以收取租金每月約5,000元為收入,被告則擔任木工,名下有存款、房地、投資等資產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被告恐嚇行為所受精神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9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