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11298、1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附表㈠、㈡之罪,分別科處如附表㈠、㈡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
扣案之鑰匙一串沒收之。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84年間起有少年前科,後陸續有多項竊盜、搶奪、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科。又因搶奪(原審91年訴字822號)、施用毒品(原審91年訴字827號)案件,依序被判處1年8月、8月,92年5月31日開始執行,95年6月8日核准假釋,殘刑尚有128天,奉准執行另案竊盜(原審北斗簡易庭91年斗簡字212號)拘役30日,95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開始起算128天之假釋期間,應於95年11月12日晚上24時假釋期滿。嗣於95年10月11日施用一級毒品被查獲(經原審96年1月12日另案95年度訴字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二、丙○○無一技之長,出監後無固定工作,又因吸毒欠錢花用,遂養成以偷搶為生之犯罪習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機車四處找尋犯罪目標,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⑴至⑼之時地,見有婦女穿戴金飾,落單可欺,便以附表㈡犯罪手法及工具所示之方式,搶奪附表㈡所示被害人子○○等人之財物得手(搶奪之財物分別如附表㈡所示),其中僅被害人丁○○部分因一時失手,金項與玉墜掉落在丁○○口袋及菜籃內,而未得手。丙○○搶奪上述被害人時,附表㈡編號⑺部分,係與綽號「 阿州 」共同有犯意聯絡一起作案外,其餘8次均係單獨行搶。
三、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㈠編號⑴⑵之時地,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串竊取丑○○、庚○○所有之機車得手。
四、嗣經警循線於95年12月7日晚上8時4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中南巷21號丙○○寄居之處所,經屋主 張貴美 同意搜索後,查獲丙○○行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及所穿衣物、贓物手機一支、工具鑰匙1串。丙○○則趁隙由三樓陽台跳下,導致右腳骨折,但仍逃逸成功。丙○○則於翌日(8日)上午10時許,前往西螺慈愛醫院治療右腳骨折時,為警方所逮捕。
理由
一、按被告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其證明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沒有聲明異議,則被害人子○○等人及證人 楊慶湖 、張貴美等人之警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丁○○、癸○○○、乙○○○、戊○○○、辛○、甲○○、 許林明美陳章秀燕 、丑○○、庚○○等在警訊時指訴的情節相符,又有 裕成 銀樓負責人楊慶湖在警局證述被告持金項鍊去變賣屬實,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寄居處所之主人張貴美在警局供證現場所查獲之KWT-808號失竊機車,被告行搶時所穿藍色長褲一件,藍色牛仔長袖上衣一件,行竊之工具鑰匙一串,贓物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持有,有筆錄之記載足憑,更有現場之照片11張,手機照片3張,均可證明被告被查獲之經過及其持有贓物之事實。另從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可證明被告搭載綽號「阿州」之男子騎乘KWT-808號贓車行搶被害人甲○○及被告獨自騎機車行搶被害人丁○○、戊○○○等事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資證明被害人乙○○○領回手機,丑○○、庚○○等領回失竊機車之事實,此外,也有被告行竊用之鑰匙一串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一】共2次行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附表二】編號1、3-9共8次行為,均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附表二】編號2,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上述11項罪名,犯罪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被告與綽號「阿州」之男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
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被告95年7月8日雖獲假釋,但又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故假釋期間之起迄日往後遞延,計算結果,被告係在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及觸犯本案【附表二】編號1犯行,應由法務部撤銷假釋。
㈣量刑審酌:①被告自少年時期起,就有多項毒品及竊盜前科
,可見毒品乃是萬惡淵藪,吸毒者的窮途末路都是偷搶為生。②被告所行搶的對象,都是中年婦女,見被害人落單可欺,身上穿金帶銀,便動手行搶,也不在乎強力拉扯是否會造成被害人受傷,對法益危害不輕。所謂「強凌弱、眾暴寡」,正是被告此般令人不恥的行為。③被告行竊、搶奪之財產,價值不斐,犯後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④被告年僅23歲,本應是人生黃金時光,在各行各業裡蓄勢待發,成為社會中流砥柱,但被告卻已經在監獄裡被囚禁多年,被告上次91年5月30日接受觀察勒戒起至95年7月8日假釋出監,共被拘禁4年之久,4年失去自由的代價,顯然沒有讓被告徹底悔悟,以致出監不久又淪入吸毒搶奪偷竊之惡性輪迴。被告自述已離婚,育有一子已經國小一年級,若以被告此般生活態度,不知如何期待其善盡為人父親的角色,如何扛得起一個家庭的責任。被告年紀輕輕,身體健壯,未來大有可為,但卻欠缺勤勞奮鬥的人生觀,以致總是不斷地危害社會。若不及時回頭,這一生必將一無所成,終將為社會、家庭、周遭親友所唾棄。⑤本件共11個宣告刑,若定執行刑之結果,最高可處5年7個月。但本院斟酌被告必須接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徒刑部分可相對減少,故定執行刑如主文,希望被告受監所教育薰陶後,能改過向善,以雙手開創自己事業、扛起家庭的責任,而不再以雙手殘害老弱婦孺。
㈤按刑法第90條第1、2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被告以偷搶為生,又無一技之長,實具潛在之危險性格,顯有犯罪之習慣,若不能矯正其價值觀,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為協助其再社會化,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亦符合比例原則,故宣告如主文。
㈥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偵訊時所承認,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論罪科刑並無不合,且已說明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過輕,應予加重,其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不要判強制工作,由於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則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然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㈠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主文僅記載:「丙○○犯附表㈠附表㈡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鑰匙一串沒收之」,而疏未將主刑及從刑記載在主文中,僅有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述量刑情況,而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附表㈠、㈡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另扣案之衣服、褲子各1件、安全帽1頂、拖鞋1雙、香煙2包、打火機2個與犯罪無關,而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60號丙○○搶奪部分,已經原審以追加起訴不合法為理由,判決公訴不受理,自應退回原檢察署另行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90條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工具│車牌號碼│被害人│備註│本院宣告刑│├──┼─────┼──────┼───────┼─────┼───┼──┼─────┤││95年12月2│雲林縣西螺鎮│以自備之鑰匙徒│KWT-808號││機車│丙○○犯竊│││日下午1時│新豐里新社│手竊取│重型機車││已尋│盜罪,處有││1│許│321之90號「││(價值約新│丑○○│獲│期徒刑叁月││││慈愛醫院」停││臺幣〔下同│││,扣案鑰匙││││車場內││〕8000元)│││壹串沒收之│││││││││。│├──┼─────┼──────┼───────┼─────┼───┼──┼─────┤││95年12月2│彰化縣埤頭鄉│以自備之鑰匙徒│MZE-170號││機車│丙○○犯竊││2│日晚上9時│ 中和村溪林路 │手竊取│重型機車│庚○○│已尋│盜罪,處有│││許│466號前││(價值約││獲│期徒刑叁月││││││10000元)│││,扣案鑰匙│││││││││壹串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法及工具│被害人│損失財物│備註│本院宣告刑│├──┼────┼────┼───┼───────┼────┼─────┼──────┼─────┤││95年11月│彰化縣田││騎乘車牌號碼││金項鍊1條│於不詳時間在│丙○○犯搶│││12日上午│中鎮東路││HFP-070號之重││(價值約│雲林縣某處與│奪罪,處有││1│9時23分│里南北街│丙○○│型機車,趁被害│子○○│20000元)│不詳姓名之人│期徒刑柒月│││許│40號前││人不及防備,自│││換為毒品施用│。││││││後搶奪被害人財││││││││││物得手│││││├──┼────┼────┼───┼───────┼────┼─────┼──────┼─────┤││95年11月│彰化縣溪││騎乘車牌號碼││未遂││丙○○犯搶│││19日上午│州鄉東州││HFP-070號之重││││奪未遂罪,│││8時15分│村登山路││型機車,尾隨被││││處有期徒刑││2│許│4段360號│丙○○│害人,並將被害│丁○○│││伍月。││││前││人逼至路旁佯稱││││││││││問路,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行││││││││││搶,不慎失手,││││││││││金項鍊掉落在被││││││││││害人口袋中,玉││││││││││墜子掉落在菜籃││││││││││裡而未遂│││││├──┼────┼────┼───┼───────┼────┼─────┼──────┼─────┤││95年11月│彰化縣北││騎乘車牌號碼││金項鍊1條│於不詳時間在│丙○○犯搶│││19日上午│斗鎮西德││HFP-070號之重││及墬子(價│雲林縣某處與│奪罪,處有││3│9時35分│里公所街│丙○○│型機車,趁被害│癸○○○│值約10000│不詳姓名之人│期徒刑柒月│││許│140號前││人不及防備,自││元)│換為毒品施用│。││││││後搶奪被害人財││││││││││物得手│││││├──┼────┼────┼───┼───────┼────┼─────┼──────┼─────┤││95年11月│彰化縣溪││騎乘車牌號碼││皮包1只(│除現金為林翰│丙○○犯搶│││25日中午│州鄉瓦厝││HFP-070號之重││內有手機(│照花用完畢及│奪罪,處有│││12時51分│村太平路││型機車,假藉向││序號:3593│手機供己使用│期徒刑柒月│││許│旁某處││被害人詢問何人│乙○○○│0000000000│外,其餘物品│。││4││││辦喜宴,趁被害││8)1支、現│業經丟棄於北││││││丙○○│人不及防備之際││金2700元、│斗河濱公園溪│││││││搶奪被害人皮包││汽車行照、│內而未經尋獲│││││││得手││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身分證)│││├──┼────┼────┼───┼───────┼────┼─────┼──────┼─────┤││95年11月│彰化縣永││騎乘不詳車牌號││黃金項鍊1│於不詳時間在│丙○○犯搶│││25日下午│靖鄉永東││碼之機車,佯稱││條│雲林縣某處與│奪罪,處有│││3時許│村永靖街││向被害人購買甜││(價值約│綽號「 小鳳 」│期徒刑柒月││5││與東門路│丙○○│甜圈,隨即趁被│戊○○○│15000元)│之成年女子換│。││││口附近「││害人不及防備之│││為毒品施用│││││永安宮」││際,搶奪被害人││││││││前││之財物得手│││││││││││││││├──┼────┼────┼───┼───────┼────┼─────┼──────┼─────┤││95年12月│彰化縣埤││騎乘竊得之不詳││金項鍊1條│變賣予彰化縣│丙○○犯搶│││1日上午│頭鄉中和││車牌號碼之重型││(價值約│溪湖鎮光華里│奪罪,處有│││8時許│村彰水路│丙○○│機車,趁被害人││28000元)│平和街281號│期徒刑柒月││6││1段401號││不及防備之際,│辛○││之「裕成銀樓│。││││前││自後搶奪被害人│││」,得款2800│││││││財物得手│││0元業經購買││││││││││毒品花用完畢││├──┼────┼────┼───┼───────┼────┼─────┼──────┼─────┤││95年12月│彰化縣大│綽號「│與綽號「阿州」││金項鍊1條│變賣予「裕成│丙○○共同│││2日上午│城鄉西城│阿州」│之成年男子共乘││(價值約│銀樓,得款│犯搶奪罪,│││10時32分│村南平路│之成年│竊得之車牌號碼││16000元)│16000元業經│處有期徒刑││7│許│398號前│男子、│KWT-808號重型│甲○○││購買毒品花用│柒月。│││││丙○○│機車,由丙○○│││完畢│││││││下手行搶得手│││││├──┼────┼────┼───┼───────┼────┼─────┼──────┼─────┤││95年12月│彰化縣埔││騎乘竊得之車牌││金項鍊1條│於不詳時間在│丙○○犯搶│││3日下午│心鄉埔心││號碼KWT-808號││(價值約│雲林縣某處與│奪罪,處有│││1時25分│村武昌路││重型機車向被害││16000元)│不詳姓名之人│期徒刑柒月││8│許│52號前│丙○○│人佯裝詢問「阿│壬○○○││換為毒品施用│。││││││明」之人,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下手行搶得手│││││├──┼────┼────┼───┼───────┼────┼─────┼──────┼─────┤││95年12月│彰化縣員││騎乘竊得之車牌││金項鍊1條│於不詳時間在│丙○○犯搶│││7日上午│林鎮新興││號碼KWT-808號││(價值約│雲林縣某處與│奪罪,處有││9│10時30分│里博愛路│丙○○│重型機車,趁被│陳章秀燕│10000元)│不詳姓名之人│期徒刑柒月│││許│172號前││害人不及防備之│││換為毒品施用│。││││││際自後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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