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清來
蕭摩西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第88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余清來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喜得釘參拾顆、鋼珠壹佰壹拾玖顆、頭燈壹個均沒收之。
二、蕭摩西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清來、蕭摩西均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4年度原訴字第40號),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9頁及該頁反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等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清來、蕭摩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
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然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余清來、蕭摩西行為時,山羌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無繁衍過多、溢出棲息環境而損壞農林作物之紀錄,爰其族群量尚無逾越環境容許量特殊例外情事可稽,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6月7日農授林務字第1100220218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4頁及該頁反面)。雖被告2人行為後,山羌已自「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除名,改列一般類野生動物,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8年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函、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總說明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58頁及該頁反面、第259頁至第279頁、第280頁及該頁反面),然依前揭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亦即,被告2人所為仍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刑罰法律之適用。
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先後獵捕、宰殺山羌2隻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為原住民,欲供食用,非營利性自用而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仍危害生態環境,固非可取,惟所獵捕、宰殺山羌2隻,數量非鉅,觀諸山羌已自「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除名,改列一般類野生動物,可知復育成效,其等所為影響生態環境應屬輕微。參照被告2人本案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認其等「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對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重大影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70頁及該頁反面、第72頁至第73頁),再經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雖被告余清來相較被告蕭摩西,對其等共同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歷程,居於主導地位,然其亦已依緩起訴處分履行應履行事項,而於同年8月24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323號緩卷第12頁及該頁背面),是實質上已得相當之處罰。是若均科以法定低度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制裁,恐猶屬過苛,於此自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欲供食用,共同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
物,危害影響生態環境雖屬輕微,究屬不法,兼衡被告2人均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被告余清來職業為「農」或「臨時工」,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或「普通」,月入約1萬元至2萬元,須扶養其女;被告蕭摩西罹患重度身心障礙,無業,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第9頁、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4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余清來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8月12日確定,於10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蕭摩西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不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扣案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認定係屬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且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不罰,乃對被告2人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是尚難認係違禁物,惟扣案土造獵槍1枝、喜得釘30顆、鋼珠119顆、頭燈1個均為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屬於被告余清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余清來所犯罪名項下,均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扣案山羌死體2隻,均為犯罪所得,為警查扣由臺東縣政府農業處畜產保育科技士 秘福成 收領,此有領據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2頁),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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