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竣頊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61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2鄰流東2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有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30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彼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錯誤,要求乙○○至ATM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交易設定,致使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前往ATM操作後,發現有新臺幣21,876元遭匯入甲○○所有上開帳戶內,嗣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且離被告持有時,帳戶內之存款在1千元以下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乙○○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乙○○之匯款明細一紙: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之往來明細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未現具體悔意等情,對被告從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