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3號、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誣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甲)。嗣某成年甲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1名詐騙集團成員在PChome線上購物網站佯登不實之包包拍賣訊息,使丙○○信以為真,於97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登入PChome線上購物網站與對方聯絡後,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1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鍾易書 (所涉犯幫助詐欺犯嫌,另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6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有臺灣中小企銀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鍾易書予以提領後,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匯入甲○○上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
(二)由1名自稱「白媽媽衣鋪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6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先前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名自稱「白媽媽衣鋪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遂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10時54分許,將其帳戶內存款2萬9,987元、5萬7,000元分別匯出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以及甲○○上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
嗣丙○○及乙○○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請開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略以:該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係伊以前在清潔公司上班所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但很早以前就遺失了,伊搬了2、3次家,可能因此不見,至於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因為後來打零工沒有什麼收入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且帳戶內僅有100、200元,所以沒有報案或向銀行掛失,而提款卡上有註明密碼,因而才遭詐騙集團利用,伊並沒有將該帳戶資料賣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3號偵查卷第6、7頁)。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甲○○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甲○○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7年6月26日(97)一竹北字第189號、97年7月9日(97)一竹北字第203號等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01號偵查卷第24至3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12號偵查影卷第13至16頁)。而本案被害人丙○○受詐騙後先匯款5,501元至證人鍾易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由證人鍾易書轉存入被告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被害人乙○○受詐騙後轉帳5萬7,000元至被告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除有被害人丙○○、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鍾易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01號偵查卷第3至9、45、46、73、7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12號偵查影卷第4、5頁),亦有被害人丙○○所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鍾易書所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足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0
1號偵查卷第12、1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12號偵查影卷第12頁),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01號偵查卷第10、11、1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12號偵查影卷第6至10頁);是認前揭某成年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甲○○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乙○○、證人鍾易書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甲○○雖以其所有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於搬家時遺失,因該帳戶平常並未使用,故遺失後並未辦理掛失,而提款卡上有註明密碼,故詐騙集團可能因此得知密碼等語置辯。然查:
1、被告甲○○於偵訊時辯稱帳戶資料與身分證件同時遺失,而金錢則未遺失等語。倘被告甲○○上開所述為真,則被告甲○○對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存放位置尚稱清楚,若有遺失,當可輕易發覺,惟被告甲○○卻又供稱無法確定遺失的詳細時間,實與常情有違。又茍被告甲○○所辯帳戶資料與身分證件遺失之情為真,何以其他較貴重之物品均未遭竊,僅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等遺失,亦與常理不符,況被告甲○○將密碼書寫提款卡上,則形同未設密碼,殊有悖於常情,且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以被告甲○○正值青壯,且已有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甲○○所辯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遺失並無可採。
2、另查,不法詐騙集團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本案被害人丙○○受騙後匯入5,501元至證人鍾易書所有臺灣中小企銀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經證人鍾易書轉存入被告甲○○本件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後;以及被害人乙○○受騙後轉帳5萬7,000元至被告甲○○本件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後,均復旋遭他人以提款卡分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此有上揭函附之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可資憑證,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丙○○、乙○○等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若非被告甲○○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3、又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甲○○不僅對於其所有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本件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且被告甲○○於本件發生時既已為49歲之成年人,對於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所知之甚詳,況被告甲○○上述辯稱本件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遺失云云,既無證據足資佐證,難謂可採,是本件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甲○○於97年6月1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成年甲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某成年甲之詐騙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該名某成年甲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某成年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PChome線上購物網站賣家、自稱「白媽媽衣鋪人員」等成年人取得被告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佯刊不實販賣包包訊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等詐騙方式,分別引誘被害人丙○○、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丙○○匯款匯款5,501元至證人鍾易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由證人鍾易書轉存入被告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被害人乙○○轉帳5萬7,000元至被告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甲與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渠等對被害人乙○○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各論以接續犯。次第:
1、某成年甲與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甲○○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某成年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甲○○以1次交付本件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某成年甲與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分別詐騙被害人丙○○、乙○○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原漏載被害人乙○○受詐騙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惟此部分與被害人丙○○受詐騙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誣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故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