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於民國98年1月9日某時」應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98年1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之後某時」,第5行末應另補充「(G-PLUS牌行動電話機1具業已發還予甲○○具領保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乃係被害人甲○○遭人竊取之物,是該行動電話之所以脫離被害人甲○○之持有並非出於其本意,故被告乙○○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善,其竟因貪圖私欲,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並交給其子使用,使得被害人甲○○回復原持有狀態途生周折,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侵占之上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甲○○領回,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2條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該次修正理由謂:「一、第1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8項未修正。二、原條文於94年間修正時,係將修正前之第2項及第3項分別移為原條文第3項及第5項,並新增第4項。惟修正前之第4項於移列為原條文第6項時,並未配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是本次修正僅為條項內容之更正,非法律有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規定。
2、又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已修正新增第42條之1,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的再易刑處分,依裁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再依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勞役1日,是判決主文僅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須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2條之1之適用,本院所宣告之罰金依主文所示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被告乙○○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
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緩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65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9日某時,在新竹縣○○鄉○道○號○路南向湖口服務區第5號男廁內垃圾桶,拾得甲○○所失竊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機1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將上開電話機侵占入己後交由其子 羅盛兆 使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供述:伊於上揭時、地,拾得上開行動電話機,並交與其子羅盛兆使用等情節。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結證:伊所有上
開行動電話機於98年1月9日14時10分至40分許之間某時,在湖口服務區停車場,自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之事實。
㈢證人羅盛兆於警詢時陳述:被告向伊告稱在湖口服務區男廁內垃圾桶,拾得上開行動電話機,並交與伊使用之事實。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上開行動電話機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乙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確係在男廁垃圾桶內拾得上開行動電話機等語。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日下車上廁所時有鎖車門,等伊返回後發覺車門沒鎖,且發現行動電話機不見,惟伊未發現車鎖遭破壞或其他侵入跡象,亦未發現被告或他人接近伊車等語,堪認上開行動電話機是否確係在被害人車內遭竊乙情,尚非無疑,復佐以被告係湖口服務區清潔人員,此有被告清潔人員服務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係在男廁內拾獲等語,尚與常情無悖,自不能徒以被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機,遽認其涉犯竊盜罪嫌甚明,是報告機關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2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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