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本件詐欺取財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且有不明款項流入,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59號98年度偵緝字第160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號5樓居同縣苗栗市○○路○○○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7年3月16日,先將所有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僅餘新台幣(下同)67元、再於同月21日親往渣打銀行將上開帳戶之印鑑更換後,即於同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9日晚上,以電話向甲○○佯稱彼在東森購物時付款方式錯誤,要求甲○○至ATM前操作,以更正錯誤,致使甲○○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ATM操作,嗣發現有29,989元遭匯入 林乃紋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聯邦銀行開立帳戶、另有二筆各為29,989元之款項,原將遭匯入 姜毓典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郵局之帳戶及乙○○之渣打銀行帳戶,惟因安全檢核類訊息異常而匯款失敗,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乙○○於偵訊之陳述: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密碼係顯非一般人能輕易猜得之事實。
2.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甲○○受騙匯款之事實。
3.甲○○匯款明細三紙:甲○○受騙匯款成功一筆、失敗二筆之事實。
4.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之往來明細一份:被告帳戶於97年3月16日遭詐騙集團使用前僅餘67元及被告於97年3月21日就該帳戶辦理更換印鑑,顯均係為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作準備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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