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569號原告 胡貴貞 被告 傅春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6,9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8/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5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2,589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603,100元,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3,137元【計算式:32,589×36,963×88/100,000+603,100=1,060,037+603,100=1,663,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4,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