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7號原告 張子瑋 原告 張宜庭 原告 張智彥 兼前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陳薏媗 原告 張弘勝 原告 張寶猜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訴之被告 彭信嘉 之住所或居所、被告彭信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書狀於當事人欄僅列彭信嘉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104年1月5日命原告提出被告彭信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通知業於104年
1月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致本件無法具體特定被告彭信嘉之年籍資料,亦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彭信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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