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行政救濟程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台灣綠圖土木技師事務所代表人 張渝江 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 陳振川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羅天健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行政救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財政部組織法」第2條第6款之規定,政府採購業務係屬財政部掌理,而民國101年12月18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12261456號令修正行政院101年3月8日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344號令有關「財政部組織法」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組織法」之施行日期,除「財政部組織法」第2條第6款有關政府採購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組織法」有關政府採購資訊體系之建立與管理外,自102年1月1日施行。又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相關業務法規未及配合修正時,該機關所掌理之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辦理。」之相關業務,即政府採購業務,但不限於本件之採購申訴程序。因伊向相對人提起「白河工務段橋樑檢測工作(101)」採購申訴案(訴0000000)與「屏東工務段橋樑檢測工作(101)」採購申訴案(訴0000000)申訴案件時,政府採購案件仍由相對人掌管,惟自102年1月1日「財政部組織法」施行後,政府採購案件係由相對人管轄或應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之解釋,並未明確。是伊就此公法上管轄權存在與否之爭議有所疑義,除業已提起確認相對人就上開申訴案件管轄權存在之訴訟外,爰聲請命相對人暫停停止申訴程序等語。
二、按行政救濟程序,係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公權力之違法或不當侵害時,得藉由法定之行政自我反省或司法救濟途徑,以排除公權力之侵害或填補其所受之損害或特別犧牲,且因遲來之正義已非正義。可知行政救濟之本質,即在使人民之權益獲得迅速及有效之保障,是行政救濟程序,除有法定事由外,原則上不停止進行。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申訴程序,即相當於訴願程序,而屬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訴後,既無停止申訴程序之法定事由,則其聲請命相對人暫停停止申訴程序,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又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起之「白河工務段橋樑檢測工作(101)」採購申訴案(訴0000000)及「屏東工務段橋樑檢測工作(101)」採購申訴案(訴0000000)申訴案,經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後,相對人陳稱上開2件申訴案,業經相對人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先後於102年2月8日及102年3月8日審議通過,並已於同年2月26日及3月15日函送聲請人在案(本院卷第29至47頁)等語。顯見本件聲請人所爭執之申訴審議程序業已終結,而無聲請停止申訴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已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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