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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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凱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或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倘逾期提出者,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之,法院依法自應以裁定加以駁回。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凱弘(下稱受處分人)駕駛中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4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國道3號甲線東向4.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原舉發通知單係載: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陣中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木柵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0年6月19日)前之100年6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以100年6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6949300號函於100年7月4日送達至受處分人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戶籍地址,通知受處分人前開調查結果,並請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28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然受處分人未於前開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3月6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誤引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搬家未收到申訴回函,伊於101年4月26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申字第10133118300號函,要求繳納4,500元。伊於100年6月4日在國道三東向聯絡道外線車道行駛,伊變換車道時距離槽化線甚遠,伊並未跨越槽化線、雙白線,且伊並未向員警陳述「不知道跨越槽化線係違規之行為,並要政府多宣導」等語,原舉發機關回內函容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經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揭規定所指之陳述意見時點為「裁決前」當無疑義。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6日為裁決,並於101年3月14日送達受處分人,有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受處分人於「裁決後」之101年4月6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頁),請原處分機關改以最低額裁罰,已足認定受處分人對原處分裁罰金額表示不服,其雖未以司法狀紙為之,亦未載明「聲明異議」詞語,然此並非不得補正事項,亦不影響受處分人以該「申請書」即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之真意,是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時點,應係101年4月6日。至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以101年4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3118300號函回覆受處分人仍應以原裁決4,500元之金額裁罰後,受處分人於101年5月16日方以司法書狀提起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至5頁),僅係補正聲明異議之書狀格式及聲明異議理由之補充,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係於85年9月19日遷入現在戶籍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本件原處分裁決書,係經原處分機關掛號郵寄至前揭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並於101年3月14日寄達,由該址之受雇人「濱湖名宮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本件原處分裁決書,已於101年3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則自前開原處分裁決書送達之日期翌日起算20日,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至遲應於101年4月3日(星期二)以前提出,然受處分人竟遲至101年4月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前開「申請書」上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