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告 黃文潭 被告 曾安丞 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曾安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金門縣 烏坵 鄉公所薦任第7職等年供俸6級技士,主管工程及核發工程款事務,因被告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承攬訴外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發包之大坵村公共空間改善工程、小坵村村民活動中心、大坵村鄉村整建工程等工程,被告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違背刑法、建築師法等法令未善盡監造責任,致使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5日執行該鄉文化中心大廳美化工程監工之職務時,因實際估驗核對結果有所若差,而遭承包該工程之興三聚營造廠之領班 蘇松枝 及水電工 蘇三男 誤會,進而打傷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傷,是若被告按實監造,則原告即不會遭前述之工人打傷,則原告遭工人打傷之損害為被告未確實監造之行為所間接造成,兩者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因須休養與療治,乃申請准予自94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2日共109天之公假,然烏坵鄉公所認定原告自94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24日連續曠職,並經主管機關金門縣政府核定並送 銓敘 部銓敘審定,致原告遭免職處分,而使原告喪失底薪新臺幣(下同)39,795元,工作補助費20,450元、保險費政府負擔數額1,710元、健保費政府負擔數額2,733元、退撫金政府提撥數額4,209元、外島加給9,500元合計78,397元,再將78,397元除以30天,是原告1日損失數額為2,613元,再乘以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曠職日數143日(94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24日止),共計薪水損失數額為373,659元(2613×143=373659);另因請假超過規定日數,而使考績為丙等,而損失考績獎金1個月、年終獎金1.5個月計244,107元(697453.5=244107),以上總計損失617,766元;並且因遭前述之工人毆傷,而受有精神之痛苦,併予請求精神慰撫金882,334元。又原告前述之免職事件經行政爭訟,於98年12月30日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發給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金門縣烏坵鄉公所於99年1月18日收文始通知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被告所為,則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是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又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點,依舉證責任之法理,原告應證明其損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且本件原告係受僱於金門縣烏坵鄉公所執行公法上義務,被告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亦非公務員,更從未授權原告執行監造事務,原告自無受有利益,原告請求理由均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所主張其受傷之部分,係因「蘇松枝、蘇三男2
人,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受僱於承包金門縣烏坵鄉文化中心大廳美化工程之興三聚營造廠,擔任領班及水電工,蘇松枝於94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金門縣烏坵鄉公所2樓會議室,欲申請工程款約新台幣350萬元時,因與正在依法執行該美化工程監工技士職務之黃文潭實際估驗核對結果有所落差…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蘇松枝、蘇三男二人在金門縣烏坵鄉烏坵碼頭安檢哨處,見黃文潭正欲搭乘合富輪返台…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黃文潭,致使黃文潭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傷之傷害。」所導致,此有原告提出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城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卷第90-94、123-125、224-22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部分經過情節並不爭執,而僅以前辭作為答辯,是該事實,應可認定;因此,原告所主張受傷害之侵權行為係在93年所為,迄至原告於101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經7年餘,是被告主張民法第197條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況訴外人蘇松枝、蘇三男為承包工程之興三聚營造廠所屬之領班及水電工,並非被告之受雇人,且被告係與訴外人烏坵鄉公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履行,其並非執行訴外人烏坵鄉公所之公法上權限,是被告自非屬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又縱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核實估驗監造而按實核發工程款因而導致其與蘇松枝、蘇三男之糾紛,惟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與之有共同侵權之行為,亦證據可認核實估驗監造與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聯存在,是被告答辯主張其未有侵權行為,即屬可採;從而,自難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復主張依據被告與訴外人烏坵鄉公所簽訂之烏坵鄉公所
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工程名稱大坵村公共空間改善工程)第5條約定:「五、提供本工程之監造服務…⒉專任監造人員常駐工地」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由專任監造人員常駐施工工地,而被告並未派人常駐,違反委託契約書之約定等語,然而,委託契約書係被告與訴外人烏坵鄉公所簽訂,若被告有違反委託契約書之情形,訴外人烏坵鄉公所自得依約向被告主張請求,並非得由原告居於契約相對人之訴外人烏坵鄉公所之地位而提出主張。
㈢其次,原告當時係任職訴外人烏坵鄉公所擔任技士,負責查
核估驗工程審核工程款之職務,就工程事項、被告提出文件之審核,乃屬於其職務範圍之工作,而從被告與訴外人烏坵鄉公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而言,係分屬契約對造雙方之當事人,因此,原告執行複查被告所提通過估驗監造可核發之工程款項,乃係本於其自身擔任訴外人烏坵鄉公所所屬公務員之職務所為之複查工作,縱然因其修改被告之估驗結果,同時亦使被告所需提出估驗結果之工作完成,但此乃完成事務之結果,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另被告自訴外人烏坵鄉公所取得之款項,乃係本於雙方所簽訂契約之基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傷害,則為其執行核估驗工程審核工程款職務時,因工程款發放問題而遭受承包工程之興三聚營造廠之領班及水電工即訴外人蘇三男、蘇松枝之傷害行為所導致,其與被告之取得款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亦非屬於導致原告所受傷害之損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尚難認為有據。
㈣再者,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係規範權利人行使權利之限制,惟本件並非屬被告行使權利而以違反公共利益、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所產生之糾紛,並非該條文規範之意旨;又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係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為要件,並非登載錯誤即可認為係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本件被告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並無從認其有不法犯罪意思,亦無從僅因其記載與原告主張不同,而遽認為屬登載不實,況金門縣政府對原告為免職處分之原因,係因其認為原告於94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24日連續曠職,並經金門縣政府核定並送 銓敘部 銓敘審定為免職處分所致,並非被告所為,即無從遽邇認為被告之責,況且此部分是否具備:文書登載不實、造成被告之損害、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等等要件,並證據可為認定,原告據此為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訴外人蘇三男、蘇松枝之傷害行為所導致,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