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士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士豪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該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1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其於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9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所明令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1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口「八方酒店」內,以新臺幣9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北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前總淨重83.736公克,驗餘淨重83.6663公克,純度78.9%,純質淨重66.0677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毒品及包裝袋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蘇士豪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愷他命白色晶粒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達66.0677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1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101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案卷第15頁);此外,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66.0677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前開持有愷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又被告前因上揭編號一所示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並於假釋出監後,甫於99年6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編號一所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其前已因施用、販賣毒品等行為受刑事追訴處罰,猶不能戒絕毒癮,向「小北」販入為數非少之愷他命毒品,其恣意濫用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原不宜輕縱,惟念及甫販入愷他命毒品即於同日為員警查獲,持有時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節,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8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在20公克以上,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是參酌上開判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之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沒收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愷他命壹包(純度78.9%,淨重83.7360公克,純質淨重66.0677公克,驗餘淨重83.6663公克)
二、包覆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