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紀 鎮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100年度交聲字第1601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6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紀鎮冀於民國100年3月13日15時
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非LPG油氣雙燃料車)」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4月14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15372號函存卷足參,受處分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三、次查,改制前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基於推廣綠色交通,營造低碳城市之施政目標,設置油氣雙燃料(LPG)計程車專用招呼站,於97年4月30日完成設立相關標誌及標線,並自97年5月
1日起啟用,啟用初期縣府環境保護局之同仁於現場協助宣導及發放LPG計程車專用標章,另請警察局協助於初期以勸導驅離取代開單告發,以維持油氣雙燃料(LPG)計程車招呼站之排班秩序;而改制前台北縣政府交通局為台北縣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權責得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以維持交通秩序,就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設置相關標誌、標字及標線,除於標誌牌面上以綠色圓形及「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LPGTAXISTATION)」文字作為與一般計程車招呼站識別,並於附牌文字第一點載明:「本計程車招呼站僅限使用油氣雙燃料(LPG)之計程車排班候客」,並於地面停車格內以「
LPG計程車專用」標字標明,另於板橋火車站南門、北門設置有一般計程車招呼站等情,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22日北交管字第0991227188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6日北交管字第100120399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9月1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36836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稽,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設置油氣雙燃料(LPG)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之行政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公路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規定。
四、受處分人駕駛計程車,自應注意前開相關規定,而其有前述計程車停車載客,不遵守主管機關規定之行為,業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審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洵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設置LPG計程車招呼站,只限LPG計程車停車候客營業,非LPG計程車不得停車候客營業,屬不當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行為,其無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係違法之職權命令,剝奪受處分人之正當營業權等語。
六、依憲法第23條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而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60號、第426號、第538號解釋參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已授權公路或警察機關,得就特定事項發布命令,核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具體內容難謂不明確,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處罰規定,一般受規範之參與交通者顯得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與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42號、第433號解釋參看)。因改制前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於板橋火車站南門、北門亦設置有一般計程車招呼站,可供非LPG計程車使用,難謂已剝奪抗告人之營業權。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