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許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7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270巷與
西屯路口,因倒車疏忽,不慎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永豐金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曹亦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車輛發生碰撞,該車輛修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2,932元(零件:7,148元、工資:1,584元、烤漆:4,20
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費用為12,932元(零件:7,148元、工資:1,584
元、烤漆:4,2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相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復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之本件交
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
開路段口,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生本件事故,顯有
過失。訴外人曹亦傑駕駛原告承保車輛於車道上正常行使
,遭被告車輛撞擊,應無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永豐金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
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2,932元(零件:7,
148元、工資:1,584元、烤漆:4,200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6月21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2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
扣除折舊之工資部分1,584元及烤漆4,200元,則被告應賠
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0,017元(計算式:4233+1584+42
00=10017)。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2,9
32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0,017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0,017元為限,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10,01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017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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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148×0.369=2,6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7,148-2,638=4,510
第2年折舊值4,510×0.369×(2/12)=2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10-277=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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