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裕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所犯本次竊盜罪行,
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
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重辦SIM卡費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