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訴字第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宋慧芝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

複訴訟代理

王綱 律師

被告 劉雙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劉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應增載第一項「原告先位之訴駁回。」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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