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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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377號
異 議 人  董亮谷
(上訴人即原告)
相 對 人  羅國彰
00000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
日補繳二審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9年10月30日收受本院109年雄
簡字第1377號補費裁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22號解釋,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裁定民事庭審理,毋庸徵收裁判費,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之案件,規定免納裁判費。另同法第第505條第1、2項
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
一條或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固均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條文規定均僅限於移送之同審
級事件免納裁判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移送之附帶
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
訟費。(參照院字第一三七三號解釋)。」、院字第1373號
解釋「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案件。免納審判費
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應不包括上訴
審在內。」意旨,均以移送時之同審級得免繳納裁判費,本
件異議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
。至院字第2722號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
、第五百零九條第二項所謂免納審判費用。係指免納移送後
在該審級新為訴訟行為所應繳納之審判費用而言。(參照院
字第一五○九號解釋。)至移送前為訴訟行為。本不必繳納
審判費用。自無所謂免納。故同法第五百十五條雖無免納審
判費用之規定。亦不過移送後新為訴訟行為所應繳納之審判
費用不予免納。其移送前之上訴及其他訴訟行為。仍不得於
移送後。責令繳納審判費用。」亦僅限於同審級之訴訟行為
得免繳納裁判費,異議人以之主張免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
誤解。
三、依上開說明,本院109年10月26日裁定通知異議人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2,325元,依法並無不當,異
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異議
人仍應依限於該補繳上訴費用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異議人之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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