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詩筠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詩筠於民國104年8月10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適後方有告訴人 林佩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詎被告本應注意偏向時與其他車輛之間距,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左偏行,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及小腿多處擦挫傷、左踝扭傷等傷害。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警方至醫院處理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6、29、31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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