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禹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禹勳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一德路與民權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欲超越前行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疏未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即貿然由左側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 王臺美 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