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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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搭載之乘客更正為 洪武 「端」(誤載為「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該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顯無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已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自身及乘客 洪武端 受傷,與被告車擦撞之他車駕駛 李建志 並未受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永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