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柒拾陸年壹月壹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母 張富美 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未婚產下原告,嗣張富美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與被告甲○○結婚,結婚同時並由甲○○認領原告,其後張富美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離婚,惟原告係張富美與訴外人 李秋興 受胎所生,此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屬實,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二)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需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本件被告雖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認領原告,並於七十六年二月廿三日登記,惟因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認領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身分登記申請書及認領書影本各一份、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母親張富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張富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嗣其生母與被告甲○○於七十六年間結婚,並辦理認領程序,惟原告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四件、身分登記申請書及認領書影本各一份、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張富美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參酌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而根據該鑑定結果之記載:「張富美為乙○○(即原告)的母親,不能排除李秋興與乙○○之親子關係。」有上開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堪予採信。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認領原告乙○○,惟因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認領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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