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0號抗告人 宋涵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姜采綸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事實為「履行修繕義務」,故司法應提供伊有解決滲水問題之「履行修繕義務」,而非賠償金額予相對人。且本件滲水原因於前屋主更動格局時即已有因多年滲水導致之壁癌,非伊購屋期間造成。況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意見,相對人所有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伊所有同址3樓房屋格局變動,增加載重及公共浴室,房間內浴室水層老化破損所致,惟伊於民國99年間購買3樓房屋時,房屋仲介公司有提供購屋保證約定書,擔保房屋無漏水,伊至今仍保持原屋況,格局變動非伊所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有3樓房屋裝修不當,造成其所有2
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乃訴請抗告人修復漏水及賠償房屋修繕、清潔、外宿暨精祌上之損害,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㈠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之「附件八、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從3樓房屋公共浴室及房間內浴室施作如判決附件所示工程項目;㈡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81,19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抗告人第二審如獲勝訴即得免除履行原判決主文上開所命修復及賠償義務之利益。又原判決
主文第㈠項修復義務與第㈡項賠償義務間,並無主從之分,而係併存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原法院以鑑定報告所概估之修復費用302,400元為抗告人對該項給付義務上訴之利益,再加計原判決主文第㈡項所命賠償義務481,194元之上訴利益,合計783,594元定為本件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爭執漏水原因之歸屬等節,核屬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則原法院據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部分,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尚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趙雪瑛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 張永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