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八號),被告為認罪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甲○○」署押拾壹枚(三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共參枚、二份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MOTOROLAT二六八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共貳枚、三份遠傳電信軍公教NOKIA三二一0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共陸枚),偽造之「甲○○」印文捌枚(二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共貳枚、三份遠傳電信軍公教NOKIA三二一0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共陸枚),及偽造之「 隆治 才」署押參枚(三份遠傳電信軍公教NOKIA三二一0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詐欺、恐嚇取財、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因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友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所交付之身分證,僅係請其代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解約事宜,並未同意或授權委託申請代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竟未經甲○○授權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㈠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持甲○○之身分證前往應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應豪公司
),以甲○○代理人名義,代甲○○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填載乙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簽甲○○署押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甲○○本人同意依契約內容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及所選定之計費方式或所參加之促銷方案」意思之私文書後,復將該申請書交予應豪公司之承辦人員 余志鴻 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並使余志鴻陷於錯誤,誤信乙○○確係受甲○○本人委託前來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乙枚。㈡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乙○○復承續前揭概括犯意,再持甲○○之身分證,前往
詠升通信行,以甲○○代理人名義,代甲○○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連續填載二份「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MOTOROLAT二六八八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同意聲明欄內各偽簽甲○○署押一枚(合計偽簽署押二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甲○○本人同意依契約內容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及所選定之計費方式或所參加之促銷方案」意思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申請書交予詠升通信行之承辦人員 張美秀 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並使張美秀陷於錯誤,誤信乙○○確係受甲○○本人委託前來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核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共二枚。
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乙○○再承續前揭概括犯意,又持甲○○之身分證及利用
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印章前往「往來科技有限公司」,以甲○○代理人名義,代甲○○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連續填載二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同意聲明欄內各偽簽甲○○署押一枚、盜蓋甲○○印文一枚(合計偽簽署押二枚、盜蓋印文二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甲○○本人同意依契約內容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及所選定之計費方式或所參加之促銷方案」意思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申請書交予「往來科技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 蕭懿芝 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並使蕭懿芝陷於錯誤,誤信乙○○確係受甲○○本人委託前來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核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共二枚。
㈣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乙○○仍承續前揭概括犯意,另持甲○○之身分證及偽刻
之印章及其父 隆治才 所有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身分證,前往應豪實業有限公司,以其父隆治才為甲○○代理人名義,代甲○○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連續填載三份「軍公教NOKIA三二一0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於申請書客戶欄內各偽簽甲○○署押各二枚、盜蓋甲○○印文二枚(合計偽簽署押六枚、盜蓋印文六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甲○○本人同意依契約內容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及所選定之計費方式或所參加之促銷方案」意思之私文書,並於代理人欄偽簽其父隆治才署押各乙枚(合計偽簽署押三枚)後,再將該申請書交予應豪實業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與隆治才,並使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隆治才係受甲○○本人委託前來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核發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共三枚。
二、乙○○於詐得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八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遂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付費之意思,而連續自取得SIM卡之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十六日)起,至該手機因欠費被停用止,使用該等門號之SIM卡撥打電話,使遠傳公司誤信為甲○○本人使用該等門號,而提供通話服務,乙○○合計詐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電信費(含月租費)之通話服務利益。
三、案經被害人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O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七至十頁、第六四至六五頁),並經證人張秀美即詠昇通信行職員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一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復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八張、電信費帳單十三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持甲○○、隆治才之身分證冒名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之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SIM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之「鑰匙」,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之「物」論之,被告使用詐術取得SIM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用詐得之SIM卡撥打行動電話,獲得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甲○○之印章,屬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恐嚇、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前科,素行不良,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仍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嚴重影響他人經濟信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詐欺得利金額四萬餘元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偽造之「甲○○」署押十一枚(三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共三枚、二份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MOTOROLAT二六八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共二枚、三份遠傳電信軍公教NOKIA三二一0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共六枚),偽造之「甲○○」印文八枚(二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共二枚、三份遠傳電信軍公教NOKIA三二一0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共六枚),及偽造之「隆治才」署押三枚(三份遠傳電信軍公教NOKIA三二一0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共三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甲○○」印章一枚,因未扣案,又不能證明尚存在,應認已經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