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相對人 王閙允
謝英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業已裁撤,相關業務由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辦理,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42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壹張、100,000元壹張,合計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1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事件提存(先後經鈞院92年度聲字第146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鈞院97年度聲字第54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鈞院97年度聲字第160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鈞院98年度聲字第101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鈞院99年度聲字第16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在案),業經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206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58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2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書、聲請人聲請撤回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06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8月31日南院龍91執全源字第2069號函及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5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06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24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5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0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