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蕭智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313號、99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10萬元確定,於98年7月23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
100年1月10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且顯見其並未因前案所判處之刑罰,而知所悔改,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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