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所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8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14公克),及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0.41公克,淨重0.2
9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0.28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060009684號鑑定通知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5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043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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