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丙○○
巷7弄甲○○
巷7弄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6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買遊覽車而向相對人貸款650,000元,分3年36期,自95年7月5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每月5日付支票22,500元,故抗告人實際上僅積欠相對人650,000元而非2,160,000元,債權金額有誤等語而提出抗告,然縱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是實體票據債務金額為何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蘇雅慧法官黃明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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