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偵字第19374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呂欣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三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最末一次於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96年9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路不詳小吃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6年9月2日凌晨0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呂欣穎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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