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0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啟瑩律師
呂其昌 律師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簡欣儀 律師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丑○○庚○○乙○○寅○○壬○○上列六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6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017號、第3056號、96年度偵字第27074號、第28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九十三年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一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甲○○部分、戊○○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丑○○、癸○○、乙○○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丙○○、丑○○、戊○○、癸○○、乙○○上開各撤銷改判及各上訴駁回部分,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癸○○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 建銘 (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透過中間人之介紹認識己○○,表示可帶其至大陸辦理假結婚(即俗稱之「人頭老公」或「假老公」),並給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報酬,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乙○○並無結婚真意,仍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己○○與乙○○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由 李建銘 陪同己○○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大陸湖南省與欲以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而無結婚真意,欲利用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乙○○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乙○○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己○○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再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辦理對保,再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己○○提出之資料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資料)上登載上揭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己○○之配偶為乙○○之戶籍謄本予己○○,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己○○復連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依案發時間或稱境管局或稱移民署),檢具上開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乙○○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乙○○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期間乙○○因在臺旅行期限屆滿,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離開臺灣地區,復又由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辦理對保,於同年月十八日向境管局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乙○○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核發,使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己○○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至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自首上述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丙○○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甲○○並無結婚真意,竟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丙○○與甲○○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由丙○○前往大陸湖南省與亦無結婚真意,僅欲利用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甲○○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甲○○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丙○○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丙○○復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辦理對保,並於同日,檢具上開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甲○○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為期六月),甲○○來臺後,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丙○○提出之資料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資料)上登載上揭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丙○○之配偶為甲○○之戶籍謄本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丙○○再委託旅行社申請甲○○在臺灣地區居留,以上述之非法方式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使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丑○○、戊○○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丑○○與大陸地區女子乙○○並無結婚真意,竟仍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丑○○、戊○○與乙○○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由丑○○在大陸湖南省與亦無結婚真意,僅欲利用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乙○○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乙○○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丑○○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辦理對保,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檢具上開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乙○○以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乙○○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丑○○於乙○○進入臺灣地區後,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戶籍遷入由戊○○所提供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住處,以供日後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查稽,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丑○○提出之資料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資料)上登載上揭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丑○○之配偶為乙○○之戶籍謄本予丑○○,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四、 李文煇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經濟拮据,急需用錢,受李建銘鼓動,同意以二萬元之報酬,至大陸辦理假結婚,引進大陸地區人民,李建銘即引介甲○○在大陸地區之鄰居欲以假結婚來臺灣地區之 羅瑩 。李建銘、甲○○及李文煇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李建銘、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李文煇則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李文煇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羅瑩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使羅瑩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李文煇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在申請羅瑩進入臺灣地區期間,甲○○負責與李文煇聯絡,提供應付面談資料(如各種問題之應答)並陪同至境管局等處辦理相關事宜,惟於尚未及為羅瑩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即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而未遂。
五、戊○○與其兄丁○○商議,欲自大陸地區引進女子為丁○○之性伴侶,戊○○即向子○○表示可以每年四萬元之報酬為代價,由子○○出面,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與其兄丁○○同居,子○○首肯後,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子○○與大陸地區女子 顏美蓮 並無結婚真意,戊○○、丁○○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子○○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戊○○、丁○○、子○○三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一同進入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經丁○○與顏美蓮商議後,即由子○○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與大陸地區女子顏美蓮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顏美蓮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子○○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惟子○○與戊○○等人為給付尾款事宜商議未決,而未及為顏美蓮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即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而未遂。
六、癸○○前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癸○○、戊○○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癸○○與大陸地區女子辛○○(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並無結婚真意,癸○○則與辛○○約定每月收取五千至七千元為人頭老公之費用、戊○○則提供設籍地址供警方辦理流動人口之查驗,向辛○○收取每月二千元之代價,其二人均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戊○○、癸○○與辛○○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癸○○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將其戶籍遷入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亦無結婚真意之辛○○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辛○○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癸○○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二月一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癸○○復於同年六月一日至移民署檢具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辛○○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辛○○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於九十六年年九月十七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癸○○提出之資料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資料)上登載其等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癸○○配偶為辛○○之戶籍謄本予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七、寅○○、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渠與大陸地區女子王 茂玲 、王 婭梅 並無結婚真意,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透過中間與大陸地區女子相熟而有犯意聯絡之乙○○之引介,由乙○○向寅○○、庚○○表示由 渠等 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謀議既定,由寅○○、庚○○二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由庚○○、寅○○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 王婭梅 、 王茂玲 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各該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王婭梅、王茂玲分別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迨二人返回臺灣地區後,寅○○、庚○○即分別於同年九月三日、二十七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寅○○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向移民署申請王茂玲進入臺灣地區,惟於尚未及為王婭梅、王茂玲辦理結婚登記及使該等人進入臺灣地區前即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而未遂。
八、案經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丑○○、戊○○、癸○○、甲○○、乙○○、寅○○、庚○○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通訊監察及通聯譯文部分: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而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為公務員即司法警察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第一八六九號、第三七○一號判決足供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證人間之通訊經監聽並製作成通聯譯文,卷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警察局製作之通聯時間、電話及譯文對照表可稽(詳附表證據清單各編下項),茲引用如下各項之通聯譯文,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證人均未對該等譯文之內容,否認係該等人所為,亦未主張譯文表所載之通聯內容,與渠所為者不符之抗辯或陳述,而該等通聯之取得,係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各次通聯紀錄譯文、監察書所在位置均詳附表證據清單所載)所為者,此一通聯均係經合法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警察人員據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光碟,進而製成上揭通聯譯文表,此一譯文表內容,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證據。
(二)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卷內所引用之公文書,即附表證據清單上所載各項文書資料,此等公文書,性質上乃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甚高,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卷附有關檢察官、本院函調之文書,例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次函復之公文書,乃對具體個案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等人均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足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一五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對被告等之辯詞或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己○○係真結婚 云云 。惟查: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坦承有如事實欄一(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所載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建銘,扣得己○○與大陸女子乙○○結婚證書等資料、教戰手冊三張等)及上開扣案物品之影本資料、現場照片四幀、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233840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040050號函、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008950號函及各函附件大陸地區人民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025990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040050號函(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九十二、九十三、九十五年度申請來台相關資料影本等)及其附件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二份,分別為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二份,分別為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委託書(二份,己○○分別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戶籍謄本、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二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乙○○)、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乙○○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委託書(己○○委託 黃宗龍 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結婚手續)二份、己○○之個人戶籍資料、己○○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北縣重戶字第0960002202號函(己○○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與乙○○辦理離婚登記時設籍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安戶字第09630469800號函(己○○與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離婚同時申登)及其附件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乙○○之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戶籍謄本(戶長戊○○、寄居己○○)等附卷可稽(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19至34)。按被告乙○○如確係與同案被告己○○真結婚,夫妻情深,己○○豈有自首誣害其妻之可能,衡之被告己○○於原審法官前所為上揭證述情節,並無顯悖情理之處,所證即可採信,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乙○○此部分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並以團聚、居留等名義,使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三次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辯稱:伊與大陸地區女子甲○○是真正結婚,伊等之結婚登記等資料均係由伊親自辦理,完全沒有透過仲介處理,伊從八十年間起即做鐵皮屋之工作至今,並無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云云。被告甲○○辯稱:其二人係真結婚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與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
辦理結婚,復經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認證、警局之對保單等文書,以團聚名義申請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後甲○○復以居留名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分別進入臺灣地區等節,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甲○○)、甲○○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甲○○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658840號函及其附件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甲○○委託 宋亞平 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出入境手續)、甲○○之出境登記表甲○○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遷出入境證、健保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影本、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631311300號函(丙○○出生登記相關資料一份)及其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丙○○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丙○○之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20至28)。
⒉按婚姻係男女終身之結合;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結婚係
屬要式行為,不能僅因男女雙方曾有同居生育男女之事實,或在外自稱為夫妻關係,而即認定其有夫妻關係,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六號判決足供參照。查被告甲○○於取得工作證後,即搬離被告丙○○臺北縣永和市之住處,至臺北市○○○路○段○○○號四樓(小套房),與之分開居住,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被告丙○○在警詢中先供稱:「(問:甲○○來臺與你同住後多久便離家?住在何處?有無與你連絡?)「她於九十五年十二初便離家沒有與我同住,她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與她同鄉同住,仍有與我連絡。」、「(問:甲○○離家後有無上班工作?)「她曾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地址不詳)的『喬紅卡拉OK』上班。」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卷二第六七四頁),檢察官偵查中就分居之原因則供稱:「(問:既然是夫妻為何沒有同住一處?)「因為她喜歡賭,我對她很灰心,就不想跟她一起搬到永和住,她和她的幾個同鄉朋友住在臺北市○○○路一帶。」云云(見同上偵卷四第一七四五頁),原審審理中,被告二人就被告甲○○於取得工作證後不久即行分居之事實均不否認,惟分居之原因則被告丙○○證稱:「他(指甲○○)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才搬出去的。」、「他的工作都在臺北市而我要跑外縣市工作,我們工作時間也不一樣。」云云,已與其在偵查中供詞矛盾,而被告甲○○則供稱:「我嫌中和市○○路離我工作地點太遠了,我工作地點是在西門町。」、「..。因為當時搬離其中一個原因就是環河南路(應係口誤,而應指信義路之住處)而言那裡我們三個人擠著住不方便。」云云,原審審理中二人上揭證詞,如果無訛,則被告丙○○前辯稱,在被告甲○○未取得工作證前,其與被告甲○○及其女三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街、中和市○○路及臺北市○○路等址,被告甲○○均未離去,而據被告丙○○所證,其工作性質需至外縣市,豈不更需要被告甲○○與之共同居住以照顧其女兒,然被告甲○○在取得工作證即行搬離獨居,已不能達成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所供結婚之目的即為「可能對我的家庭、小孩有幫助。」,是從被告甲○○結婚後之表現,其結婚之目的,難認確有與被告丙○○永久居住之意思已明;再查被告丙○○、甲○○如確係基於彼此交往,因男女之愛意,互許終身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結婚,渠結婚至原審審理時已經四年餘,彼此應有甚深之認識,始符合一般夫妻之常情,惟原審審理中被告二人就互相屬何種生肖、彼此父母之姓名及教育程度等節,竟均供稱不知,就此亦難認二人確有結婚之真意。
⒊原審審理中被告丙○○、甲○○聲請傳訊證人 王永生 以證明
二人確係真結婚,惟證人王永生所證:認識被告二人,並聽二人以夫妻相稱,在年節時二人曾經同往拜訪等語,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對外自稱夫妻,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二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業如上述,此一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是否確係真結婚。是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取,被告丙○○、甲○○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丙○○三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丑○○、戊○○,對於被告丑○○與大陸地區人民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並於結婚後將戶籍設在被告戊○○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再以結婚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使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進入臺灣等節均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被告丑○○辯稱:伊與被告乙○○係真結婚,結婚後由被告乙○○找到上址向被告戊○○承租房屋居住,伊等有居住在上址,並無假結婚之事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僅是將房屋出租予被告丑○○、乙○○二人,並未介紹被告丑○○、乙○○結婚之事,亦不知二人是否有假結婚云云。被告乙○○辯稱:係與丑○○係真結婚云云,惟查:
1.被告丑○○與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大陸湖南省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丑○○再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被告丑○○復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辦理對保,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具上開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乙○○以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被告乙○○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丑○○於乙○○進入臺灣地區後,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戶籍遷入由被告戊○○所提供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住處等事實,除為被告丑○○、戊○○、乙○○所不否認外,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233840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040050號函、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008950號函及其等附件大陸地區人民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影本計三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025990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040050號函(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來臺相關資料影本等)及其附件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乙○○)、乙○○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丑○○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0248600號函(丑○○未有結婚登記之資料)及其附件丑○○之現戶戶籍資料、丑○○之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北市安戶字第09630416700號函(丑○○與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申登)及其附件丑○○、乙○○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各一份、戊○○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戶籍謄本(戶長戊○○、寄居丑○○)一份及戊○○、丑○○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09至27)。
⒉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稱:伊係由被告李建銘之邀
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乙○○假結婚,伊回臺後即持相關證件,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乙○○以探親名義先後二次進入臺灣地區,伊在九十三年七月間至九十五年間戶籍址均係設在臺北市○○路○段○○○號被告戊○○戶內,但是伊與被告乙○○均未曾在該址居住過,會設籍於上址,均係被告李建銘、乙○○等人找好後帶伊去登記等語,是可知被告乙○○與己○○假結婚後設戶籍於上址,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已明;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揭假結婚之經過自首,此有偵查卷附筆錄可按(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三○八號),同年十一月四日被告乙○○與己○○離婚,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離境,此有上揭戶籍資料、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可查,被告乙○○再次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即與被告丑○○結婚後,而被告丑○○亦僅有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五日二次出境紀錄,此亦有卷附國人入出國端未報表可考,是被告二人在結婚前,並無見面之事實,被告乙○○如何肯再次嫁入臺灣,而又為何願與初次見面之被告丑○○即行結婚,其目的難使人不疑。次查,被告戊○○於被告乙○○與己○○假結婚時已提供上址供被告乙○○設籍,並作為大陸地區人民流動戶口查察之用,其在被告乙○○再次要求設籍時,就虛偽設籍以應付警員戶口查察等事實,應非不能知之,此次被告乙○○亦使用相同手段設籍;被告戊○○實際居住在上址信義路,被告乙○○、丑○○均辯稱,伊等結婚後即行居住在信義路戶籍處所云云,如果無訛,此等情形應為被告戊○○所知,被告戊○○竟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大約一個月看過被告丑○○四、五次,而被告丑○○去那(指信義路住處)找被告乙○○等語,顯見被告丑○○應無在上址居住之事實,始有稱:「去那找」之用語,考前被告乙○○與己○○設籍之目的即在規避派出所之流動戶口查察,此次設址於同地,亦難認與前次有何不同,故被告丑○○、乙○○並未共同居住在設籍地址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查被告丑○○、乙○○如確係基於彼此交往,因男女之愛意,互許終身而結婚,渠結婚至本院審理時已經二年餘,彼此應有甚深之認識,始符合一般夫妻之常情,惟原審審理中被告二人就互相屬何種生肖、彼此父母之姓名、有無兄弟人數為何、教育程度及被告丑○○曾經有何工作、工作處所等節,竟互供稱不知,而乙○○在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與友人(0000000000)之通聯中亦曾提到:「乙○○:那個人頭找我要錢吵死了吵我兩天了。友人:誰阿。乙○○:那個人頭阿。友人:喔。乙○○:那個半年的續簽已經到了都簽過了嘛,前天喝酒找我要怎樣、怎樣後來吃四杯咖啡花我六百塊,他說沒有錢,我給他一百塊,..沒有辦法...。」等語,此有卷附通聯譯文表可查,益徵其確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是難認被告乙○○、丑○○確有結婚之真意。被告等所辯均無足取,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被告戊○○、丑○○、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戊○○、丑○○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犯行,均堪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甲○○辯稱:伊之鄰居羅瑩係由李建銘介紹予被告李文煇認識,之前伊並不認得被告李文煇,因鄰居羅瑩打電話給伊,告知伊已有人在介紹一位臺灣地區之人與之結婚之人,伊始知該人即係李文煇,伊未參與被告李文煇與羅瑩間結婚之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文煇經被告李建銘之引介,與被告甲○○在大陸地區
之鄰居羅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被告李文煇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並至境管局等處辦理相關事宜,惟於尚未及為羅瑩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即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等節,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煇於原審坦承,有李文煇之個人戶籍資料、李文煇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海隆(法)字第0960045130號函(李文煇與羅瑩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申請書、公證書「含該會證明單」及李文煇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及附件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按,並有扣案李文煇戶籍謄本、教戰手冊三張等、大陸結婚證、親屬關係大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護照、臺胞證各一本、海基會證明書一張、李文煇中華民國護照、大陸通行證、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結婚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物可資佐證(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之13至19)。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李建銘
介紹,以二萬元之報酬與羅瑩假結婚,伊最後要面談時,係請被告甲○○陪伊去,當時伊並不認識被告甲○○,係李建銘告訴伊說:「甲○○會這種手續」等語。之後伊由被告甲○○陪同至境管局申請讓羅瑩入境事宜,後因李建銘生病,伊曾向被告甲○○問伊可取得兩萬元報酬之事,被告甲○○應允之,九十六年九月間被告甲○○有與伊聯絡,拿電話卡與伊,教伊到境管局時,如何回答問題,表示確有使用電話卡予羅瑩聯絡,並教伊回答有給羅瑩錢之類似相關應答,這些都是為了應付官員,以便羅瑩能聲請來臺等語,上揭證詞,核與卷附被告甲○○與李文煇之通聯譯文,即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零二分許:「李文煇: 文文 阿那個面談你要過去是不是。甲○○:對阿。李文煇:好那你要在那邊等一起過去。甲○○:我在境管局門口嘛?李文煇:好。甲○○:昨天我有跟你老婆談啦。李文煇:他有打電話給我。甲○○:我有跟他談你每個月有寄一萬塊給他。...。甲○○:我有跟你老婆說每個月一萬塊就說你們一個禮拜通三、四次電話,一次傳簡訊。李文煇:嗯。甲○○:你說你用卡片打的,我明天拿到卡片給你。李文煇:沒有他要我的通聯紀錄我就不敢給他。甲○○:沒關係我們就說是卡片打的。.
.。」、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李文煇:文文喔我剛有打電話到大陸那邊。甲○○:嗯。李文煇:我有跟他說我現在還有一個問題想請問一下,他說那個建銘要我可是他沒有給我(按指二萬元報酬)?甲○○:等辦好了應該會給你。李文煇:這樣子喔?甲○○:嗯你放心啦。」等內容(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大致相符合,是被告李文煇所證各詞應可採信。據上足認被告甲○○在引進大陸地區女子羅瑩時,確有參與準備假結婚資料、應付境管局官員面談應答內容之設計等事項,其對被告李文煇係意圖營利,與其鄰居羅瑩並無結婚之真意,而羅瑩亦僅係利用與被告李文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等事情應已明知,其竟仍與被告李建銘共同,利用熟悉相關申請手續之便,協助李文煇使大陸地區羅瑩進入臺灣地區等節,亦堪認定,是被告甲○○辯詞並無足取,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五)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未介紹被告子○○去假結婚,伊不知被告子○○去大陸地區是要假結婚,就被告子○○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事伊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丁○○對於子○○同意以每年四萬元之代價,出名至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女子為丁○○之性伴侶,三人即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一同進入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經被告丁○○選好女子顏美蓮後,即由子○○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與大陸地區女子顏美蓮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顏美蓮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子○○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惟被告子○○為給付尾款事宜商議未決,而未及為顏美蓮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即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等節,於原審審理中均不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並於原審坦承有如事實欄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之事實)所載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亦坦承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有戊○○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丁○○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丁○○之全戶戶籍資料、子○○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子○○所立之保管條(說明戊○○將一萬九千元交由子○○保管之意)、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海隆(法)字第0960045130號函(檢送子○○與顏美蓮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申請書、公證書(含該會證明單)等資料及附件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戊○○、子○○之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扣得子○○結婚證書、戊○○臺灣護照、大陸通行證、子○○結婚證書及所立保管條等物可資佐證,(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之17至35)。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要跟
大陸女子顏美蓮結婚,我是承租在戊○○的房子裡面,我跟戊○○、丁○○是常常聚會,我們都有談到假結婚的事情,後來我們談好如果辦好的話報酬是四萬元,後來就沒有辦成。」、「(問:你跟大陸女子顏美蓮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而在臺灣這部份是經由何人介紹認識的?)我跟戊○○一起到大陸當地去談的。」、「(問:當時為何會想到要去大陸?)丁○○說他想找一個伴,後續就問我是否願意幫他辦理,我同意。第一次我是跟丁○○到大陸挑女孩,是丁○○決定要哪個女孩,回來臺灣後,我去辦手續,辦好後我跟丁○○、戊○○一起到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回來臺灣後,海基會這部份我是自己辦的,沒有登記戶口。」、「(問:戊○○為何要陪你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因為他老婆是衡陽市人,他順便去探親,丁○○邀他一起去。」、「(問:你與丁○○總共約定多少錢?)丁○○要給我四萬多元,戊○○沒有跟我約定。」、「(問:這個錢後來有給你嗎?)我有拿到丁○○給我的部份。」、「因為我是在戊○○的房子內與丁○○討論假結婚的,討論的時候,戊○○也在場,討論的內容是丁○○跟我約定辦理來臺兩年,第一年我可以拿四萬元,第二年再拿四萬元。」、「(問:關於這次結婚相關的費用是由誰負擔?)機票、公證的費用都是由丁○○負擔,」、「我們都是在戊○○的家裡討論且他都在場。」、「(問:戊○○有無要幫忙他哥哥娶大陸女子回來嗎?)有,他說要幫他哥哥找個伴。」等語,從上揭證詞足證被告戊○○為能替其兄即被告丁○○,至大陸謀得一伴侶,即與被告丁○○、子○○商議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且戊○○又與之同進大陸,所辯就此事毫無參與等云云即非可取,至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丁○○雖數次就其弟戊○○有關是否知悉伊與被告子○○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時,均供稱被告戊○○不知情云云,惟此顯係於審理中維護被告戊○○之詞,與子○○所證不符,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證詞,綜上,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戊○○此部分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六)事實欄六部分訊據被告癸○○、戊○○對於被告癸○○以每月二千元之代價,先將戶籍遷入戊○○信義路址,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進入大陸地區與被告辛○○結婚,並由被告癸○○備齊相關結婚、認證資料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至移民署檢具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被告辛○○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被告辛○○於同年九月七日進入臺灣地區等節均不否認,惟被告癸○○、戊○○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被告癸○○辯稱:伊與被告辛○○係真結婚,並無營利意圖云云;被告戊○○辯稱:被告癸○○、辛○○係來向伊租房子的,因渠等居住在該處,所以才將戶籍遷入,渠等結婚及使之進入臺灣地區之事伊均未參與云云,惟查:
⒈被告癸○○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將其戶籍遷入被告戊○○位
於上址信義路,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辛○○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被告癸○○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二月一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被告癸○○復於同年六月一日至移民署檢具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配偶被告辛○○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之於同年九月七日進入臺灣地區等節,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偵訊所陳情節契合一致,復有戶籍謄本(戶長戊○○、寄居癸○○)一份及戊○○、癸○○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安戶字第09631681400號函(癸○○與大陸人士辛○○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結婚、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申登,隨函檢附上開人員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及其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辛○○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上開資料所載辛○○之丈夫名稱為癸○○】;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辛○○)、辛○○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簽註等影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當事人辛○○、戶長戊○○)、癸○○之個人戶籍資料、癸○○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癸○○所立之切結書(表明戶口遷入戊○○先生戶籍地,如給許先生帶來麻煩或婚後帶來麻煩願遷出之意)等物附卷可按(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之14至29)。⒉被告癸○○與辛○○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癸
○○為圖順利使辛○○規避流動戶籍查察,並以每月二千元之代價,將戶籍遷入被告戊○○之上址信義路住處,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經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之前在麵線店上班,後來前任丈夫突然去世,因為我一天要做十三個小時的班,也沒交什麼朋友,丈夫去世後,我突然想到他,他叫我先找看看有沒有別人,如果沒有,他再將我娶過來,條件是我一個月給他五千元至七千元,我想如果他願意跟我結婚,讓我過來臺灣,我給他錢也可以,我就答應他。我先回大陸,一月十五日他才過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待三、四天就回臺灣了,機票錢、到大陸後的一切開銷都是我支付的。」、「他沒特意說,他說我只要一個月給他五千元至七千元就可以了,我說好,但是我不可能跟你住在一起,他說好,隨便你。」、「有,我有要求他幫我租房子,他承租戊○○的房子,他有打電話跟我要房租費,我說我現在沒有錢,等我過來臺灣找到工作後再付給他,我過來臺灣後,報流動人口時才認識戊○○,戊○○要求我先給他三千元的房租,才肯讓我報流動人口,我只好向我朋友先借三千元給他。」、「他當時沒有工作,並且還欠房東兩、三萬元」、「(問:你有無跟癸○○一同住過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公司?)有,住了約一個月之久。」、「(問:你住在忠孝東路的處所時,平常有無幫忙煮飯、洗衣或整理家務?)沒有。他前妻每天早上七點多都會過來煮三餐給他吃。」、「(問:你有無與癸○○發生關係過?)有,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又沒有工作證,他三天兩頭跟我要錢,我沒辦法只好跟他發生關係。」、「(問:癸○○娶你是否有把你當太太的意思還是只是為了錢而已?)他是為了錢而已。」、「(問:戊○○有無幫忙或資助你們辦理結婚事宜?)戊○○有陪我們一同去派出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癸○○沒有帶齊證件,所以後來是隔天癸○○自行去辦理的。」、「(問:你之後為何要報流動戶口?)因為有規定說大陸人來臺後十天或十五天內就要報流動人口。」、「(問:是癸○○與戊○○幫忙你辦理流動人口的嗎?)是。」、「(問:後來將戶籍遷到信義路四段一七九號戊○○的房子後,當時你有無跟癸○○在那邊共同生活?)沒有,我們都沒住在那邊。」、「(問:你跟癸○○實際上並未住在戊○○那邊,為何還要繳租金給戊○○?)因為他說如果我戶籍要放在那邊,每個月要給他三千元。」、「(問:所以三千元並非是租房子的代價,而是戶籍寄放在那邊的代價,是不是?)是。」等語明確,辛○○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已經自白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又將其與被告癸○○如何假結婚及進入臺灣地區之過程詳述如上,其如確係與被告癸○○真結婚,夫妻情深,豈有故作偽證誣害親夫之可能,衡之被告辛○○上揭證述情節,並無顯悖情理之處,所證即可採信。綜上事實欄所載己○○與乙○○、丑○○與乙○○均係由被告戊○○提供信義路址,供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設籍,並應付派出所流動戶口查察,本件被告癸○○在與辛○○結婚前即取得被告戊○○同意,將戶籍遷入,並於辛○○進入臺灣地區後再陪同辦理結婚登記、流動戶口查察等事項,並收取每月二千元之報酬(按被告辛○○所繳之三千元,其中一千元應為被告癸○○從中抽取),被告戊○○難認就二人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圖虛偽設籍等情毫無知悉,即事前已經知悉假結婚,又提供設籍地址供被告癸○○及辛○○登記戶籍,以供日後警員查察之用,對於上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等所辯均無足取。至於證人 馮嘉凌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癸○○、辛○○於該公司有同居一處及進出時互稱夫妻等情,然被告癸○○係為圖被告辛○○給付之金錢,與之假結婚等節業經被告辛○○證述如上,縱有一時同居之情,依上揭說明,亦難認係屬真結婚,再被告癸○○亦證述有關伊與被告辛○○結婚非被告戊○○所介紹等語,但此並不影響被告戊○○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二人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癸○○、戊○○有利之證據,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被告癸○○、戊○○此部分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七)事實欄七部分:訊據被告寅○○、庚○○及乙○○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與大陸地區女子王婭梅係真結婚云云、被告寅○○辯稱:伊係經由庚○○介紹與大陸地區女子王茂玲真結婚云云、被告乙○○辯稱:伊雖認識王婭梅、王茂玲等人,但沒有介紹彼等與被告庚○○、王茂玲結婚云云,惟查:
1.被告寅○○、庚○○至大陸地區與王茂玲、王婭梅辦理結婚前後,被告寅○○、庚○○就準備結婚前之辦理離婚協議、單身證明、約定旅行社、排定出國日期及處理各項辦理至大陸地區結婚疑難問題之解答,於至大陸地區結婚後,申請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如何應對問題之事項,均詢問被告乙○○或透過其解決,此有下列通聯譯文可資證明:
①日期時間: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對象:
寅○○(B)→乙○○(A)「:A:喂B: 文華 A:恩B:那個婭梅去大陸多久了A:五號阿B:五號去的喔A:對阿B:這樣喔阿幾時回來臺灣A:你們不過去怎麼來你要過去辦啊要曾先生跟你去一起去辦大概要三個月B:可是婭梅呢A:王婭梅跟王茂玲是一樣的
B:阿他不是要回來臺灣嗎A:他不能來阿離婚回去了啊B:阿你這樣說的話不是婭梅要一起帶我們過去嗎A:婭梅不要帶曾先生帶你過去啦你們兩個直接過去啦B:這樣喔A:對啊B:曾先生那個辦好了嗎A:曾先生喔就是還沒去辦阿要你催他嘛B:我要催他A:對啊B:我怎麼催他A:你打他電話要去辦嘛B:剛才我打電話給他A:恩B:他說怎麼樣我說他現在在忙我叫他打電話過來現在打有通以前都打不通A:我剛有跟曾先生講了啦B:這樣喔A:他說好啦他說明天去弄我說蘇先生已經弄好了他說這樣喔你已經單身證明開好了嘛B:對啊對啊我開好了啊我去臺北弄好了啊單身證明離婚協議書嘛A:妳的離婚協議書弄好了你的單身證明啦B:那從屬的啦A:阿B:那個一樣同一個時間A:你有弄單身證明沒有啦B:有啦有啦我去臺北弄好了啊…A:血親證明要四份耶B:那個五份啦A:五份喔B:五份啦我曉得阿他都不要再過來喔我寫信給他他接到叫他跟我通電話耶A:他明天就給你通電話阿我剛跟婭梅在通電話嘛王婭梅說明天跟王茂玲見面就打電話給你…B:喔他不能再過來臺灣喔A: 王亞梅 不能過來等王茂玲一起過來B:喔這樣喔A:曾先生帶你一起去他會在長沙接你們B:到時候再聯絡A:那你單身證明是在臺中辦嗎B:在臺中辦那個離婚證明是在臺北辦那個我以前住的戶籍口A:三重喔B:對A:那你弄好了還要開一個證明吧我聽了說你還要拿王茂玲的身份證阿一起去弄阿B:我知道那個都好了那個東西是寄到法院寄到海基會去嗎A:對啊B:我以為弄好了要寄出去A:那不是你寄你們這邊海協會會寄到我們那邊海基會
B:我以為說王婭梅弄好了叫我寄出去臺北給他A:沒有沒有啦你身份證資料你要帶著啦B:喔好啦A:等曾先生走的時候帶回臺北來啦一起坐飛機啦B:A:有幾份資料你要拿著啦B:好A:那個你去辦資料的那個人有跟你講說要十幾天寄回大陸的海基會嗎B:他說等消息不曉得A:那你沒弄好好不好B:有啦我去弄好了要叫我等時間A:還要你等時間B:那個辦的人還要寄出去啊我去辦說好了說完全好了啦A:喔B:知道這事情我曉得A:你再去問一下啦我總覺得你講的怪怪的資料你拿幾份啦B:他辦好只有蓋章給我B:單身證明還有一種戶籍謄本這樣阿還有他給我的東西啊A:給你的有一個協議是不是B:對A:好明天曾先生打你電話喔B:好。」②日期時間: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對象:
乙○○(A)→寅○○(B)「B:喂A:喂B:收到了A:收到了喔B:那個鍾先生他最近怎麼樣有沒有跟他聯絡A:我沒跟他聯絡他說他打給 小梅 說這一兩天弄好阿B:這樣喔A:恩B:阿小梅現在人在大陸嗎A:誰在大陸小梅在大陸嘛B:喔這樣喔A:對啊B:他沒有跟那個茂玲見面了A:沒有阿...。A:打電話不方便你現在辦你自己的事嘛辦完了你跟曾先生過去就好了現在不需要講見面再講B:這樣喔A:對啊現在過去又不用面談又不用幹什麼你先過去面談再說先弄好再說電話講太貴了划不來要面談要講很多事情B:好啦A:你打曾先生電話你打了沒有B:我打給他不知道在忙什麼A:你打一下就掛了B:他說要跟我聯絡阿我現在再打。」③日期時間: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對象
:寅○○(A)→庚○○(B)「B:喂A:現在在幹麻B:哪有A:現在在忙喔B:要不要來A:我跟你說喔那個文華打電話給我說要不要去說若要去說他那邊要匯錢過來買機票你的意思有沒有想要過去B:要啊A:什麼時候要過去B:不知道沒時間A:他是這樣跟我說問你要不要去這樣我就一直說不要過去他就一直打電話說那個女的怎麼樣我就說我要是去臺北再說不然我五月初一過去我明天去臺北你有沒有要出去B:好啦沒有啦。」④日期時間: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四十七分許對象:
王茂玲(B)→寅○○(A)「A:喂B:我是王茂玲A:怎麼樣B:那個你收到沒...。A:我打給曾先生這幾天我會過去他說要去我跟他講文華也有跟我說了你的意思就是說你要寄錢過來給文華買機票是不是B:你說慢一點A:喔B:你看到文華沒有A:沒有B:你不是說過端午節去臺北嗎怎麼沒去A:我朋友在搬家他拜託我搬家B:我說我原來那個王婭梅說要你到大陸來他說他要錢給你現在我把那個錢付給他了我就直接給你你要跟文華聯繫我跟文華已經說好了A:好我知道...。」⑤日期時間: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八分許對象:乙
○○(B)→寅○○(A)「A:戶籍謄本是一回事B:你那天去法院辦帶了哪幾樣東西你告訴我A:我個人的戶籍謄本第二件就是離婚協議書這樣你手中有離婚協議書當時在辦的你自己有一份如果你十年前離婚有留著的話現在要去大陸娶老婆那個也沒有用懂不懂B:沒有用喔A:為什麼因為那個是太久了要重新到戶籍所在地再重新一份公所背面會蓋章B:一份就可以了是不是A:背面會蓋章簽一個日期懂不懂B:喔A:那個有時效懂不懂B:帶一份你個人的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A:要五份五份一件領五份B:離婚協議書要五份啊A:要五份B:單身證明也要五份啊戶籍謄本要五份啊A:對B:還要你的身份證還要王茂玲的身份證就開一張血親證明單身證明給你是不是A:對單身證明就是要 王夢琳 的身份證B:那血親證明是什麼勒A:血親證明就是我的身份證和他的對比沒有血親法院會簽要買四份B:那是法院給你的A:法院要辦大陸結婚會給你資料單這樣你清楚B:我好像沒有清楚..。」⑥日期時間: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四分許對象:寅
○○(A)→乙○○(B)「B:喂A:文華在幹嘛B:在睡覺A:我跟你講你今天跟曾先生聯絡他說全部弄好了嗎B:今天弄好了A:他有打電話跟你聯絡嗎B:弄好了啦A:我知道他有跟我說他的話看怎麼樣B:你去加簽啦那個可以加A:那個週末去買機票到時候坐飛機要提前一個禮拜跟我講B:你先去加不是一樣的嗎A:
什麼B:在台南加簽也是一樣的A:那個曾先生也要加簽啊B:曾先生的喔他的也要.,.。」⑦日期時間: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對象:乙○
○(B)→寅○○(A)「:A:我跟你講昨天 王茂琳 打手機給我他叫我說要不要過去我說要感覺我跟他說你不要鬧雙胞耶B:什麼雙胞A:不然你以前問我那個申請那個什麼東西有人怎麼樣或是你幫我拿王茂琳的身份證去啊有沒有這樣的情形啊我是懷疑B:放在我這裡啦A:身份證那個影印的啊B:影印在我這裡沒有問題A:你不是說要幫人介紹或怎麼樣..。B:你跟你女兒有沒有講啦A:有啦B:面談問你女兒你女兒不曉得不同意沒關係要曉得A:我知道啦到時候會作默契啦你放心啦我腦筋想很清晰啦B:好A:最快8月5號以前B:恩A:不能超過中旬我過期
B:他不先走你先走嘛A:過期不只是護照過期還有B:我知道啦是單身證明。」⑧日期時間: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對象:00
0000000(B)→乙○○(A)「:A:恩B:你那天找火鍋(稱庚○○為火鍋)談的怎麼樣了A:辦好了B:他單身證明辦好了喔A:
對啊B:那你沒有去問出入境說他這邊離婚不能結婚A:他那個離婚不能結婚是什麼意思B:那個王婭梅在這邊離婚不可以在大陸結婚王婭梅在大陸離婚才可以結婚A:他是到大陸去結婚阿B:誰在大陸辦離婚啊她老公要帶回大陸辦離婚才可以結婚阿A:沒有吧王婭梅在這邊離婚大陸就可以結婚嘛B:現在好像新的規定下來我聽他們講我沒有去問A:哪有B:他說在台灣離婚不可以在大陸結婚聽不懂喔..。A:真的B:也是開計程車那個男生也是假結婚跑到那個去結婚他說不到大陸離婚你就沒辦法結婚A:好B:多贏一點A:你過不過來玩啊B:我沒有生兩個小孩我也天天去玩A:我現在打筒子B:不要去賭那個A:好啦
B:多贏一點。」⑨日期時間: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對象:乙○
○(B)→寅○○(A)「B:我跟你講你去你台中的旅行社問一下我每天都催你的護照M00號就要走喔A:二十二號喔B:對啊他七號弄單身證明我打它十五天嘛A:那個說要一個月啦B:不要啦十五天就有了啦一個月你就過期了A:不會啦我到八月十五號啦B:七月二十二、二十五號可以走人了啦你去問一下如果可以加簽的話就沒關係如果要換的話就要七、八天A:我今年才申請的B:你明天去問清楚A:好啦B:如果要重新辦的話你就提前五、六天到臺北來你去辦因為你辦蘇先生要拿錢給你辦這個要三千四百塊如果是加簽就沒關係A:好…B:我跟你講能在二十二號到二十五號之間A:你有跟他說嗎B:等一下我到他家去…。」⒉被告寅○○、庚○○等人,在被告乙○○安排下,至大陸地
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並申請欲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亦有下列通聯譯文:
①日期時間: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九時零一分許對象:庚
○○子女(B)→庚○○(A)「A:你好B:爸A:怎樣你在哪B:台中
A:我跟你講我過幾天要去大陸B:大陸A:萬一有人問你你爸爸是不是要到大陸娶妻你說有就好B:你要過去那邊娶妻A:我是沒有那是假的要是有人問的話你就說有就好這樣聽懂沒B:有啦…A:萬一有人問你你爸有沒有要娶妻你說有就好謝謝保重喔B:哈A:聽到沒那是假的啦B:好啦A:保重啦B:好。」②日期時間: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對象:寅
○○(A)→庚○○(B)「B:喂A:你有打給我喔B:電話又沒通
A:和小孩吃飯B:他說台中可能有不是沒有文華的人頭馬上去報了你可以隨時去報了文華的人頭啦他從大陸結婚回來就去報了他說不是說要等50天A:是喔B:不用啦台中好像有現在可以去報了A:海基會還是境管局B:我不知道你可以先去報報看
A:好啦。」、日期時間: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對象:000000000(B)→庚○○(A)「A:喂B:你昨天說那個辦人頭的要怎麼做A:那個喔B:恩A:我會問他看看B:幾歲A:
幾歲我幫你問你打給我B:那個是怎麼算怎麼拿法A:拿也是先拿B:先拿你在打麻將喔我的意思是說等入台證下來再拿還是怎樣拿A:我再問他B:你有空過來再談。」③日期時間: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對象:
乙○○(B)→寅○○(A)「:A:喂文華我跟你講我上個禮拜十三號我打電話給王婭梅那個王茂琳說要打電話給我結果隔天要打給我也沒有我有打電話他講沒多久就說卡片沒錢說中午要打給我都沒有打給我B:你有什麼事A:我要等他電話等不到B:不是他說要打我電話我要等...他問我那個學歷我說初中他說大專這樣學歷很懸殊B:說高中比較好A:他叫我說大學
B:你們講重點就好你去申報了沒有A:今天下大雨B:你不能出門嗎A:我有打電話過去他說還沒有過來B:你還沒有報到啊A:
他說他叫我下個禮拜看看B:我過幾天回大陸了B:你不是說十月要過去大陸B:我還有幾天就回大陸了A:這樣喔B:所以你有什麼事情你要先講清楚我回家會催他A:反正我是在家裡等電話B:叫他晚上打嘛...。」⒊並有卷附庚○○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法務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庚○○之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寅○○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王婭梅)、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海隆(法)字第0960045130號函(檢送庚○○與王婭梅、寅○○與王茂玲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申請書、公證書(含該會證明單)等資料)及附件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可稽,且扣得庚○○中華民國護照M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一本、結婚公證書一份、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份等物可資佐證(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八之14至29)。
⒋綜上,被告乙○○等人所辯即非可採,應係事後推諉罪責之
詞,事證明確,被告乙○○、寅○○、庚○○此部分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之法律行為,其成立要件係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依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則係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被告乙○○、甲○○、羅瑩、顏美蓮、辛○○、王茂玲、王婭梅等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己○○、丙○○、丑○○、李文煇、子○○、癸○○、寅○○、庚○○等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渠等雖係在大陸地區結婚,然依上開規定,其通謀虛偽結婚者,不論係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因渠等並無結婚之合意(惡意串通),而屬無效。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之女子為達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與上揭被告等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渠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入境;準此,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自仍該當犯罪。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再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己○○、丙○○、丑○○、丁○○、癸○○於上開時間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戶藉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雖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九百八十二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之查驗,於97年5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而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事務所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此亦可觀戶籍法第五十四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於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前,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即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海基會、警察機關、入出境管理局就上開大陸地區人士入境係採實質審查,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可予以駁回,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丙○○、甲○○於事實欄一九十三年間所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丙○
○於第一次非法使甲○○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罰金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已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即銀元10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㈢綜合比較被告丙○○、甲○○為事實欄一九十三年間之行為
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丙○○、甲○○較為有利,就被告丙○○、甲○○九十三年間之犯行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㈣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㈤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中就刑法第215條、第339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該條之規定實際上對刑法罰金最高刑並無變更,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
(二)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己○○間就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事實欄一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起訴書雖載「丙○○取得金額不詳之報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言,原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丙○○有營利之意圖,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起訴書論罪法條逕引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名,自屬有誤,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與甲○○二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於九十三年間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罪處斷。被告丙○○與甲○○二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三次,分別以團聚、居留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進入臺灣地區,分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九十五年七月間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按被告丙○○所犯數罪,其中第一次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丑○○、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起訴書雖載「並取得金額不詳之報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言,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意圖營利之證據,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起訴書論罪法條逕引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名,自屬有誤,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後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丑○○與乙○○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丑○○與戊○○二人間及被告戊○○、丑○○與被告乙○○三人間就上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其等事實欄三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甲○○引介並協助辦理有關李文煇假結婚之事宜,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羅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遂罪論處。其已著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甲○○意圖營利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甲○○上揭犯行有營利意圖而引用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規定論罪,又未舉證以實其言,原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有營利之意圖,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起訴書論罪法條逕引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名,自屬有誤,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經諭知後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李建銘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戊○○、丁○○出資以被告子○○之名義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顏美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遂罪論處。其已著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戊○○及丁○○意圖營利之事實,即認定二人上揭犯行有營利意圖而引用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規定論罪云云,又未舉證以實其言,原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被告戊○○及丁○○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之目的係為能與被告丁○○同居,非屬營利目的已明,已詳論如前,無證據足證被告戊○○及丁○○有意圖營利之證據,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起訴書論罪法條逕引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名,自屬有誤,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經諭知後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就上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遂罪論處之犯罪,被告戊○○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七)事實欄六部分:被告癸○○以每月五至七千元之代價充任「假老公」、被告戊○○寄戶籍以供警方查察,並收取費用二千元,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辛○○進入臺灣地區,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屢次證述明確,被告癸○○、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核其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論處。被告癸○○、戊○○、辛○○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癸○○、戊○○二人間及被告癸○○、戊○○、辛○○三人間就上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癸○○前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八)事實欄七部分:被告乙○○引介並協助被告寅○○、庚○○辦理有關假結婚之事宜,欲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王茂玲、王婭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已著手申辦入境許可時,即遭檢察官查獲,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不遂,核渠等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遂罪論處,並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乙○○等三人意圖營利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等人上揭犯行有營利意圖而引用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規定論罪,又未舉證以實其言,原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三人有意圖營利之證據,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起訴書論罪法條逕引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名,自屬有誤,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經諭知後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被告寅○○、庚○○辦理有關假結婚之事宜,欲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王茂玲、王婭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相互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事實欄一、事實欄三、事實欄七)、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事實欄二共三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事實欄二、事實欄四)、被告丑○○所犯上開二罪(事實欄三共二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五罪(事實欄三共二罪、事實欄五之一罪、事實欄六共二罪)、被告癸○○所犯上開二罪(事實欄六共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原名 劉連松 )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黃昌梅 (因已經遣返大陸地區,原審另行依法處理)結婚之真意,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被告黃昌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與亦無結婚真意之被告黃昌梅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被告黃昌梅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被告壬○○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再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查壬○○提出之資料後,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被告壬○○配偶為被告黃昌梅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壬○○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辦理對保,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具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黃昌梅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黃昌梅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取得金額不詳之報酬。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2-3、6-7、11至23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起訴書所載與被告黃昌梅結婚並使之進入臺灣地區等節均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黃昌梅係真結婚,其間並有同居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之四事實,之後因為黃昌梅好賭,常常離家,伊均有去警局報失蹤,最近一次係伊報警查獲後始將其遣送出境等語。經查:被告壬○○、黃昌梅在偵查中就二人係在西門町經由 李財榮 介紹而相識,並進而交往,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結婚,並宴請三桌親友,黃昌梅並經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並同居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之四,期間被告黃昌梅並曾經懷孕二次,並有墮胎等節,二人供詞互核大致相符,且均堅稱係真結婚等語,並無法從上揭供詞中判斷二人為假結婚。原審審理中被告黃昌梅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遣送回大陸地區,此有本院卷附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審理時已經無從傳訊被告黃昌梅到庭進行詰問,以查實二人之婚姻是否為真。次查卷附有關被告壬○○、黃昌梅等之通聯譯文中或有提及:1.已交代鄰居應付警察,說有關夫妻二人均很晚歸等話。2.談論警察到家查察,未遇被告黃昌梅,如經查獲三次未遇即有麻煩及警察交待同至警局報到之事。3.被告壬○○談及未與黃昌梅住在一起,及大陸人都沒錢,少借錢給他們等語。4.被告黃昌梅已經未回家住,與友人綽號文文之人同住等語之相關內容(見附表證據清單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12),由於該等譯文,並無相互連貫之證據(如被告或證人之證詞)足資補充,以明該等通聯之真實意義,故在電話中談及上揭事項,原因多種,非僅限於假結婚,且被告壬○○、黃昌梅均不否認被告黃昌梅曾經離家之事實,此等因被告黃昌梅個人賭博因素離家,而暫時未與被告壬○○同居之情尚不能排除,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二人之前之結婚係假結婚。再以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11、14至22等書證,亦僅能證明被告二人之結婚、申辦進入臺灣地區、戶籍等事實,綜上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係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其入境後至戶政事務所所為之結婚登記,自亦不能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丙○○九十三年間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被告甲○○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被告乙○○、甲○○、丑○○、戊○○、癸○○無罪部分及被告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不察,逕認被告等就上開不實結婚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部分,公務員為實質審查而分別就被告丙○○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就被告乙○○、甲○○、丑○○、戊○○、癸○○為無罪諭知,與法尚有未合,業如前述。(二)被告甲○○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於主文欄雖有減刑之諭知,惟於理由欄漏未論及,主文與理由所載不符,亦有未洽,被告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其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之可議,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丙○○就其九十三年間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人民關係條例之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其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之不當,仍應由本院就其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甲○○、丑○○、戊○○、癸○○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九十三年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一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及無罪部分、戊○○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丑○○、癸○○、乙○○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爰審酌:
(一)被告乙○○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次,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其於事實欄一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二)被告丙○○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衡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丙○○九十三年間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按被告丙○○所犯數罪(如下述),其中第一次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甲○○與丙○○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另其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羅瑩,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雖非集團首要份子,惟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甲○○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被告丑○○以假結婚之方式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被告戊○○與丑○○、乙○○及與癸○○、辛○○共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經子○○、丁○○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知所悔改,被告戊○○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事實欄三、五部分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被告癸○○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於犯罪後設詞狡飾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丙○○九十五年、九十六年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被告丑○○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被告戊○○九十五年七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九十六年九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九十五年十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被告癸○○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被告乙○○、寅○○、庚○○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部分,認其罪證明確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並審酌:(一)被告丙○○自任「假老公」供人蛇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雖非集團首要份子,惟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衡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二)被告丑○○、戊○○,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等雖非集團首要份子,惟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等,(三)被告癸○○、戊○○,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等雖非集團首要份子,惟於犯罪後設詞狡飾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四)被告戊○○與子○○等人,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子○○、丁○○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知所悔改,惟被告戊○○於犯罪後設詞狡飾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五)被告乙○○、寅○○、庚○○等人,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等人雖非集團首要份子,惟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丙○○、丑○○、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認:(一)被告丙○○九十五年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九十六年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二)被告丑○○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三)被告戊○○九十五年七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九十六年九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九十五年十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四)被告癸○○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五)被告乙○○、寅○○、庚○○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另被告癸○○、戊○○事實欄六犯罪所得金額不多,並未扣案,且犯罪至今已過年餘,應均已用罄而費失,自無從再為沒收,附此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丑○○、癸○○、戊○○、庚○○、乙○○、寅○○就前開各該其部分上訴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被告壬○○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丑○○、戊○○、癸○○、乙○○就其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