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 久楓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關於「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之記載,應均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於522,410元(262,543+63,705+100,098+38,484+57,600=522,410)」之記載,應更正為「於522,430元(262,543+63,705+100,098+38,484+57,600=522,43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