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92號、109年度執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駒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叁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拾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所犯如附表3所示之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所犯如附表4所示之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駒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1、2、3、4「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就附表2編號15號、附表3編號3號、附表4編號1號、附表4編號8號、附表4編號9號、附表4編號10號所示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民國106年9月1日上午8時13分許」、「97年10月5日」、「96年1月7日」、「96年5月27日夜間某時許」、「96年5月27日夜間某時許」、「96年5月27日夜間某時許」;就附表1編號17、24號所示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否」;就附表2編號9至13號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7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就附表2編號9至13號之備註欄應更正為「就編號9至13號所示之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附表4編號3至10號之備註欄應更正為「就編號3、
4、5、8、9、10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就附表4編號11號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應更正為「橋頭地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就附表1、2、3、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3、附表4所示案件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附表3、附表4仍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31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1編號1、2、6、
11、20、21、25、26、28、29、31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者,而附表1編號3、4、5、7、8、9、10、12、13、14、15、16、17、18、19、22、23、24、27、30號所示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據上,本院審核認就附表1聲請與法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1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2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2編號1至13、15、16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者,而附表2編號14號所示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據上,本院審核認就附表2聲請與法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3所示之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3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3編號2、3、7、
8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者,而附表3編號1、4、5、6號所示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據上,本院審核認就附表3聲請與法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4所示之1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4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4編號1、2、3、
4、5、6、11、12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者,而附表
4編號7、8、9、10號所示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
1份附卷可參,據上,本院審核認就附表4聲請與法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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