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劉𣸸惠關係人即失蹤人 曾文風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文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路○號)於民國75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曾文風之遺產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𣸸惠為失蹤人曾文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弟弟,曾文風因有精神疾病,於68年8月15日失蹤之後,即未再歸返,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貳、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按於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再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即其哥哥曾文風,因有精神疾病,於68年8月15日失蹤後即未歸返,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逾40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查無失蹤人之在監在押、電信使用資訊、勞保投保、入出境、健保投保及就醫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勞保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3月15日回函可稽。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姐姐 劉美銳 到庭證述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已生死不明之事實為真。
二、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08年3月20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另囑託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司法最新動態維護、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函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及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68年8月15日失蹤,計至75年8月15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75年8月15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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