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 張瓊文
張雅萍 相對人 蔡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09年度司票字16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表示給付之金錢係清償利息,實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則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其抗告事由(已清償一事)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1│105年7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5年7月20日││├──┼──────┼─────┼───┼──────┼─────┤│2│105年4月18日│50,000元│未載│105年4月18日││├──┼──────┼─────┼───┼──────┼─────┤│3│105年5月10日│100,000元│未載│105年5月10日│WG0000000│├──┼──────┼─────┼───┼──────┼─────┤│4│105年6月7日│100,000元│未載│105年6月17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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