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梁麗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翁梁麗秀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蔡櫻桃 (涉嫌賭博部分,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撥打簽賭或直接與簽注者在市場碰面,依簽注者口述簽賭內容謄寫在紙上等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經營六合彩、今彩539之簽賭站。翁梁麗秀遂基於賭博之個別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同年月30日,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女 翁雅華 申設)撥打至蔡櫻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櫻桃下注簽賭,約明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當期開出號碼,以「2星」、「3星」、「4星」、「特別號」等方式決定輸贏。如簽注之號碼與今彩539開獎號碼有相同者,即為中獎,簽中「2星」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3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如未中獎者,簽注之金額悉歸蔡櫻桃。嗣於108年5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櫻桃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具及簽注單4張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翁梁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櫻桃於警詢時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簽注單照片4張、今彩539於108年4月之開獎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是核被告翁梁麗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二)被告並非賭局經營者,當然沒有每期均參與賭博之必要,每期簽注後即達成於該期簽賭之目的,每一期之簽賭應是基於個別賭博犯意而為之。經查,被告於下注今彩539之日期為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30日,有另案扣存之簽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核對今彩539於108年4月期間之開獎日期,可認定被告參與簽注的賭博行為為2次之獨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08年4月30日之簽賭行為,是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誤會。被告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梁麗秀參與非法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再斟酌其簽注之次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外,被告陳稱簽賭未中,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得財物,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