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後述:
㈠被告乙○○曾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為法院各判決有罪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經記載,僅漏引論罪法條,自為聲請效力之所及。
㈢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應補充為「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侵入住宅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前開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伊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左右(偵查卷第一○頁參照),到案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但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