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四○二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二千元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