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3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選任辯護人楊淑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理由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條定有明文,因此,動產之拋棄須有拋棄之意思表示,並須拋棄動產之占有,始生拋棄之效力。查系爭金爐係證人丁○○所有,本來都是放置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門前,供作拜拜燒紙錢使用,後來案發前二個星期就沒有再使用,所以就放在門口旁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本案在案發之初,證人丁○○經警通知製作被害人筆錄時,彼亦未曾向員警表示已經拋棄該金爐,甚且還具領該金爐返家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從辨別證人丁○○已有「拋棄」該金爐之意思表示。則原審判決徒憑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述,即遽認系爭金爐係屬無主物,卻未於判決理由中交待認定之過程,顯有適有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判決於判決理中㈡以證人丁○○於審理中及警詢之證述,認定系爭金爐係放置在證人丁○○住處前,然而原審既未曾至證人丁○○住處勘驗,卷內亦乏系爭金爐放置在證人丁○○住處門前何地之相關平面圖或照片,證人丁○○亦僅證述系爭金爐係放置在住處前,然原審判決卻於判決理由中陳稱:「...且丁○○係將該金爐放置於其管領範圍外之屋外空地...」等語,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何況,原審未曾勘驗系爭金爐,僅憑卷附照片即謂:「...該金爐爐身中間處有相當程度破損、外觀陳舊...」等語,並由此推斷系爭金爐係屬無主物,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於法有違。㈣綜上,原審既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復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採證法則之運用亦違反法令等情事,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已經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查本案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為證人丁○○於97年2月19日原審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為可採,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揆其敘述之理由,尚稱完備,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固得實施勘驗。然勘驗原屬於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應否實施勘驗,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有審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之權,倘因事實未臻明確或當事人所爭執之情況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則為求裁判上之心證資料,勘驗固為調查證據之必要處分,假使該事實已有相當證據足資認定,或憑依各方證據資料推斷結果,並無何疑竇之處,經事實審法院認為別無調查之必要,不予勘驗,而本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以為判決基礎,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證人丁○○於原審結證陳稱:系爭金爐係放置在其住宅前乙節,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吻合,再對照警卷第12頁所示之現場照片,已足認證人丁○○之證述信實可採。又觀之卷附查獲時該金爐之實物照片,已明顯可見系爭金爐已屬破舊之物,要無疑義。況稽之當事人(包括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上開金爐放置之位置及查獲時金爐之現況等事實,俱未為爭執,亦無聲請勘驗,則原審法院審酌全般證據資料而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證人丁○○之證詞暨該金爐現況等證據情況,認定被告係撿拾他人已拋棄供作資源回收之無主物,並未構成竊盜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核無違法不當,原審檢察官上訴以前開情詞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